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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何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312号原告何某,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年龄、民族、职业不详,原住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某诉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在被告王某处打工,被告王某共计赊欠我工资款5960元,被告分别于2005年2月3日为我出具金额为960元的欠条一枚,于2012年1月19日为我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一枚。后被告于2013年年末给付我赊欠的工资款2000元,剩余赊欠的工资款396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赊欠的工资款39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系雇佣关系,2005年2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枚960元欠条,该欠条系被告雇佣原告挖自来水沟;被告又于2012年1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欠据,该欠据系被告雇佣原告粘瓷砖。被告共赊欠原告雇用费5960元,后被告于2013年末给付原告雇用费2000元,剩余雇用费396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和欠条各1枚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某雇佣费3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  攀  龙审 判 员 周  健  华人民陪审员 额尔敦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日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