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海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徐海忠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民终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寨县迎宾西街。负责人索开秘,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忠,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女,忻府区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耀平、乔文君,被上诉人徐海忠的委托代理人林逢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寨县人民法院查明,徐海忠出资以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晋H×××××、晋H×××××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8日24时止。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被保险人为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行驶证车主为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与车辆的关系是:使用。2016年3月4日16时许,张永军驾驶晋H×××××、晋H×××××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处,因占道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苗雨宽驾驶的蒙K×××××、蒙K×××××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同年3月6日该事故经五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41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雨宽无责任。后徐海忠将车拖到修理厂维修,给付施救费4000元,同时委托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鉴定实际车损价值为58735元,徐海忠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2016年6月28日,徐海忠诉至五寨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H×××××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忠晋H×××××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52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寨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徐海忠出资以五寨县亨通源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被告协商自愿签订保险合同,为登记车主为五寨县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晋H×××××、晋H×××××货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晋H×××××重型半挂车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晋五寨司鉴中心[2016]评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58735元,该鉴定意见车损金额未含残值,该院酌情考虑扣除残值2936.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该费用为事故处理过程中合理的施救费用,依法应予支持。鉴定费是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和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山西省五寨县司法鉴定中心为评估车辆经济损失的鉴定费2500元。原告徐海忠已付清车款,为该车实际所有人,故应受偿此款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海忠晋H×××××车辆维修费费、施救费、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五寨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忠62298.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徐海忠负担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136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6年3月4日16时许,徐海忠驾驶的晋H×××××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保线××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苗雨宽驾驶的蒙K×××××、蒙K×××××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评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分项费用总和与鉴定最终意见不一致,则可见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一审法院按照错误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损失存在认定错误。且该车辆已进行修复,则认定该车辆损失应实际修复花费予以认定,而非采纳错误的鉴定意见。上诉请求:依法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还重审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结论错误。总争议金额为15000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各分项费用总和与鉴定最终意见不一致,该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该主张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徐海忠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项修理费用总和与鉴定最终车辆损失金额相差18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于二审提交了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对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的补正说明合理、合法,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2、上诉人要求以被上诉人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数额,但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具体修理费用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内容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情况,上诉人对该鉴定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书在内容、资质、程序等方面有违法情形,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有效性,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妥,上诉人该主张事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寨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永生审判员 付俊春审判员 王茂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