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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艾国、王春兰等与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王春兰,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1951号原告艾国,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原告王春兰,女,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湖北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叶店村珩生领袖城会所1-4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6。法定代表人张化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凯,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原告艾国、王春兰诉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3040.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艾国、王春兰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产初始登记,如因被告责任造成原告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按原告已付房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608162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房产初始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逾期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3040.81元(608162元×0.00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3040.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艾国、王春兰支付逾期初始登记违约金3040.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北珩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