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章爱祥与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爱祥,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程牡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283号原告:章爱祥,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建设中路芙雅楼。法定代表人:陶胜,该酒店经理。被告:陶胜,男,197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程牡丹,女,197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章爱祥与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程牡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程牡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爱祥诉称: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系陶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程牡丹系陶胜的妻子。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原告长期向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供应蔬菜。2015年1月16日,章爱祥与陶胜就截止该日前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陶胜向章爱祥出具了30万元欠条和28500元欠条各一份。2015年1月16日至当年4月份,双方又发生交易额38944元。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此后停业,现累欠原告货款367444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674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程牡丹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章爱祥长期向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供应蔬菜。2015年1月16日,章爱祥与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陶胜就截止该日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陶胜向章爱祥出具了30万元欠条和28500元欠条各一份。2015年1月16日至当年4月份,双方又发生了交易额38944元。此后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停业,现累欠章爱祥货款367444元。另查明: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系陶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程牡丹与陶胜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的业务关系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收货后,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支付尚欠的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支付货款的诉讼依法予以支持。因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系陶胜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程牡丹与陶胜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在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陶胜、程牡丹予以清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爱祥货款367444元;如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陶胜、程牡丹予以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被告池州市食味园大酒店、陶胜、程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设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