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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50号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昆明路158号野马科技大厦1栋A座2404号。法定代表人:安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南海路15号。法定代表人:肖江,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新疆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鲁木齐西电公司)与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尕文良、被告天利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质保金)27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1650000元的欠款利息16500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共计20个月,月利率千分之五);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用项目储运系统及公用工程液体产品装车栈桥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因被告违约不全面履行合同,经过诉讼,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新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应于2014年8月1日支付的60%货款1650000元及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现主张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另被告尚有合同总额10%即275000元作为质保金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2000工作小时,本案所涉货物交货时间为2014年6月15日,并于同年6月16日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将叉车验收入库,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275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支付。在诉讼中,原告对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间予以调整为2016年11月21日,利息金额相应进行计算。被告天利实业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出卖人向被告提供的货物11台叉车,经双方检验存在17项问题,被告也承诺进行整改,但是至今仍有9台叉车被告未予整改。根据《买卖合同》中第12.9条、13.4条、13.5条、13.7条的约定,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没有向被告交付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型号、技术指标的标的物,无权向被告主张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属于重复诉讼,在新疆高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裁决,原告再次主张165000元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公司(卖方)与被告天利实业公司(买方)就”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轻馏分利用项目储运系统及公用工程液体产品装车栈桥”事宜经协商达成意见,并签订了《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对被告采购10台2吨和1台林德电瓶叉车的选型和配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9日,双方签订了《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与本案涉案的主要内容为:”合同标的和供货范围:电动平衡重式叉车设备11台及其备品备件;价格:合同价格为独山子到货价,共计275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支付货款总价30%,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60%,合同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合同货物总体交货时间约定为2014年6月15日;整机产品保修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者2000工作小时(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叉车故障及保养维护必须经林德售后工程师或经由卖方授权的人员实施);12.9初步验收证书只是证明合同货物在出具初步验收证明时可以按合同要求予以接受,但不能视为卖方对可能存在的引起合同货物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的责任解除的证据;卖方同意将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2014年4月9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预付款825000元(货款总价30%),原告于同年6月16日将货物直接运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初步检验合格入库,并出具了由被告多部门签字确认的”11台叉车调试合格”的验收报告。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为2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关于天利实业新购置叉车初步检验存在的问题》,列出了17项问题。后双方协商,于2014年10月19日,由原告拉走2辆2吨林德叉车至乌鲁木齐进行整改。2014年11月30日,原告将上述拉走的叉车送至被告处,而被告拒接和组织验收检验。后被告以种种原因作出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书面通知,并由原告的代理人李昕泽签收。之后,双方发生诉讼,被告向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该法院两次审判,最终作出的(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6)新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000元(详见判决书)。本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275000元。此外,被告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55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了(2017)最高法民审1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按照货款1650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期间、以年利率5.75%计算利息损失为155677.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物资验收报告与(2016)新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产品质量服务承诺书》等11项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技术协议》及《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新疆高院作出的(2016)新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的买卖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被告的诉求,双方应该继续履行所签订的《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在该判决主文中责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0元,同时承担利息66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期间截止2015年3月31日,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损失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21日,经查原告所请求的该期间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时间,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0元是事实,理应给原告支付货款占有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进行计算为宜,原告所请求的利率应予以纠正。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中有事实根据,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275000元问题。本案中,双方在《电动平衡重式叉车买卖合同》中,对质量保证金275000元及其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就应按照该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在质量保证期内向原告多次提起整改要求,为此双方也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新的补充协议,但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整改的2台叉车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予以拒收,继而其他9台叉车无法交付原告进行整改,双方遂酿成诉讼,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就质量保证期作出新的约定,就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该质量保证金实质上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货款,在原告履行义务后,作为被告就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27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后,并非免除原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作为原告也有责任按照买卖合同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双方对叉车的维修或者因整改发生的事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被告辩解原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理由,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积极整改,而被告处于自身考虑,没有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而是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而发生诉讼,以致未能在质量保证期内完成整改,对此被告负有责任。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567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质量保证金)2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新疆独山子天利实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乌鲁木齐西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泽剑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