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生,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被告):陈绍明,男,1971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生,男,195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郭基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陈绍明因与被上诉人张建生、江苏标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陈绍明于2017年5月24日以正在协商处理过程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陈绍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陈绍明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上诉人陈绍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吴 风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蕴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