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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刑初5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初中文化,系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保安队长,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丛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2,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初中文化,系博山区泰和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初中文化,系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郝某,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一般群众,初中文化,系博山区泰和物业公司保安,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荣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丛强、被告人刘某2、郭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在淄博市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物业公司北侧路口处,田某因停车问题与小区保安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赶到现场,四人对田某进行殴打,致使田某左小腿骨折。2017年1月5日,经博山公安分局法医伤害鉴定门诊部鉴定,田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1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1已按照赔偿协议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1系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有视为自首情节,有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二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再查明,因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前双方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田某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予以证实。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说明、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四被告人的到案经过。(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3)淄博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系成年人。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在博山区颜山国际小区巡逻,看到同事郝某和一名在路边停车穿黄色上衣的男子争吵,其让郝某巡逻去了,后其与停车那两名男子争吵并厮打起来,其被打倒在地,后刘某1过去与那两名男子撕扯起来,过了一会郭某将其拉起来,后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地上说腿断了的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开着白色越野车拉着田某到颜山国际小区物业对面买东西,将车停在路口处,张某不让他们将车停在路口,后双方就厮打起来,后被人拉开,其就打电话,打完电话后看到几个保安围着田某打,后田某说腿断了。(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经过颜山国际物业路口处时,看到一名穿黑色上衣的男子与一名保安在打架,还有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在旁边,过了一会来了几个保安把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打倒在地,后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腿断了。(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看到保安张某与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发生争吵并厮打起来,张某被打后在地上趴着。后刘某1等三四个保安又到了现场,将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摁在地上乱打,后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说腿断了。(5)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张某因停车问题与两名男子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在一起,其回了趟办公室又出去的时候那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坐在地上,抱着腿说腿断了。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和卢某将车停在颜山国际小区的一个商店门前,颜山国际小区的一名保安过来不让其在此停车,另一名保安张某也过来,其和张某争执起来,后来又来了几名保安对其进行殴打,其抱着腿喊“腿断了”,这几个保安才住手。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1、郭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刘某1接到电话说颜山国际小区物业办公室北边有人打架,刘某1领着郭某到达现场,后其二人和刘某2、郝某共同殴打在场的穿黄色上衣的男青年。(2)被告人郝某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实:2016年11月30日15时许,其在颜山国际小区巡逻时发现一辆车停在路边,其让开车的男子挪车,该男子不挪,张某过来和该男子说,其就到别处巡逻了。其巡逻了一圈回来后看到张某被打了。其就和刘某1、郭某、刘某2共同殴打了开车的穿黄色上衣的男子。(3)被告人刘某2在侦查阶段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下午,刘某1打电话让其到物业办公室北边执勤,其到了后看到同事张某倒在地上,旁边有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刘某1到了现场后,其和刘某1还有其他几个保安共同殴打了穿黄色上衣的男子。5、鉴定意见(1)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田某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已告知四被告人及被害人田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1系投案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有视为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郭某、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2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确有悔罪表现,且已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1、刘某2、郭某、郝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1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刘某2、郝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显营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人民陪审员  赵新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