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8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安士清与张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士清,张明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3民初649号原告:安士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张明国,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原告安士清与被告张明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归还所欠甜叶菊货款17128元;2、归还所欠利息9000元,按月息1%计算;3、起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当时承诺两三天给所购甜叶菊款,并出具欠条17128元,到期后一直未归还欠款,其后多次催要,一直未还。2013年2月5日张明国又出具书面承诺,在正月之前归还欠款,至今尚未给付甜叶菊货款。张明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国于2011年11月1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属实,对其予以采信。张明国未出示证据。被告张明国于2011年11月11日赊购原告安士清甜叶菊合款计17128元,当时被告张明国为原告安士清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赊欠原告甜叶菊合款17128元,有证据证实,但未书面约定给付时间。根据当地交易习惯,应当及时给付,至今未付负有过错,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明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对原告安士清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国给付原告安士清甜叶菊款171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安士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20元,减半收取计226.60元,由被告张明国负担176.60元,原告安士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