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8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天翠诉陈军先、普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翠,陈军先,普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8民初260号原告:陈天翠,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陈军先,男,1974年12月16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元谋县。被告:普秀珍,女,1977年8月2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陈军先妻子。原告陈天翠与被告陈军先、普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翠与被告普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天翠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的利息4400元(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24400元;二、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军先与被告普秀珍系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取款借给被告后,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照1%的月利息计算,即一年的利息为2400元。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普秀珍辩称:答辩人没有参与借款,借条上也没有签名按印。丈夫陈军先借钱的用途及双方如何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因此,该借款不应该由答辩人偿还。被告陈军先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天翠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止,利息按月息1%计算,借期利息为2400元,期限届满,被告承诺本息还款22400元的事实;3、羊街信用社存折本流水,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取款,借款2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被告普秀珍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但其认为该债务是丈夫陈军先向原告借的款,自己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并且所借款项的用途答辩人不清楚,因此答辩人没有还款义务。以上原告所列举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条注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5日8日,利息按月利息1%计算,还款总额为22400元,借条上有被告陈军先、普秀珍的签名捺印,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取款20000元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陈军先与普秀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陈军先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天通过元谋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街信用社(账户3300002162974889)取款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1%计算,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8日还清本息224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但以被告陈军先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按期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秀珍提出该笔债务应由陈军先偿还,但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陈军先、普秀珍于2017年6月30日前返还给陈天翠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4400元,本息合计2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由陈军先、普秀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起学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焱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