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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程鹤与崔仕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鹤,崔仕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674号原告:程鹤,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弘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崔仕标,男,1979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迁安市,现住迁安市。电话:137XX****XX。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郝爱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程鹤与被告崔仕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臣,被告崔仕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鹤诉称:2016年6月20日23时,在冷赵线赵店子火车站路口处,被告崔仕标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斜向倒车时,与程鹤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程鹤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交警大队认定:崔仕标、程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强制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76.65元(票据5张、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报告),4、营养费4500元(50元/天×3个月),5、误工费22832元【在迁安正大通用钢管有限公司上班(5708元/月+5708元/月+5708元/月+5708元/月)÷4个月×4个月),误工证明及工资表】,6、护理费5600元【由妻子洪颖护理在一路购物广场(2800元/月+2800元/月+2800元/月)÷3个月×2个月,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2609.3元(票10据),8、鉴定费2600元(票据1张),9、检测费300元(票据1张),10、施救费100元(票据1张),11、车损1260元,共计65977.95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崔仕标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3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解决,同时我的车辆也有损失4600元,要求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被告肇事后逃逸,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请法庭核实逃逸原因,如有醉酒或无证我公司享有追偿权。医疗费应剔出非医保用药15%;伙补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二次手术费过高;交通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且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不应超过400元,因为医疗费中涉及到救护车费用;对痕迹费、酒精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护理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无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且证明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减少;对误工证明,工资表应加财务章,且对三月份的工资表出勤天数是32天真实性不认可,应提供完税证明,其他同护理质证意见;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日期过长与实际误工不符,护理期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期过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车损发票我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没有修理明细,不予认可;施救费不予认可,停车场不具有施救资格;误工、护理我公司同意按照农业牧渔业标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23时00分,在冷赵线赵店子火车站路口处,被告崔仕标驾驶×××号轿车由南向北斜向倒车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程鹤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程鹤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崔仕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崔仕标驾驶机动车倒车未保证安全,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当事人程鹤醉酒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鹤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右外踝骨折,2、面部软组织挫伤,3、脑外伤后综合征。经原告申请,迁安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依法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程鹤的后期护理费、误工损失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2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元。2、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失符合10.2.15-a,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3、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失符合10.2.15-a,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60日。4、根据GA/T1193-2014标准,被鉴定人损失符合10.2.15-a,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27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2368元【(5639元+5450元+5687.6元)÷3个月÷30天×120天】,护理费3323.4元(79.19元/天×9日+54.19元/天×51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600元,9、检测费300元,10、施救费100元,11、车损1260元,共计56178.05元。肇事车辆×××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三者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程鹤与被告崔仕标就三者险项目下的损失和被告崔仕标的车损及垫付款事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崔仕标一次性赔偿原告程鹤经济损失7500元(已履行),双方今后就此无纠纷。原告程鹤就误工费补充提交了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完税证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仕标应依据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程鹤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可直接赔付原告,依据被告间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崔仕标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法医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误工费等期限过高,理据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补充提供了工资流水和完税证明,结合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前三个月工资表平均工资应为5592元,误工费为22368元(5592元/月÷30天×120天);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存在瑕疵,住院期间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出院后按农民标准给付护理费为3323.4元(79.19元/天×9日+54.19元/天×51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09.3元,证据不足,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总损失为56178.0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37451.4元【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限额内27451.4元(误工费2236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323.4元)+车损1260元】;余下损失18726.65元应依据事故责任承担,对此结合垫付款和被告车损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鹤37451.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志远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若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