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贺义健、曾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义健,曾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义健,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德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祥英,女,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漳县。上诉人贺义健因与被上诉人曾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义健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6)鄂0624民初171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医疗费4398.79元在一审开庭时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医疗费用的真实数额,即使被上诉人补交了用药清单,一审也未通知上诉人质证。2、一审判令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纠纷的发生是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引起的,上诉人是正当防卫,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曾祥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贺义健赔偿医疗费4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2559.3元,护理费775.5元,交通费304.5元,鉴定费620元,合计8858.09元。判令贺义健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7日,李庙镇贺义健家遭暴雨,形成洪涝灾害,贺义健一家清理门前右侧排水沟内的荆棘杂木泄洪。8月8日12时许,邻居曾祥英到贺义健家,说排水沟内的荆棘杂木是她家的,双方发生争吵,曾祥英抓住贺义健衣领,贺义健一气之下,一巴掌将曾祥英打倒在地,致曾祥英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双方被劝开。曾祥英即被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6年8月8日至8月18日),支付医疗费3537.81元。出院后治疗支付医疗费868.68元。曾祥英住院期间由曾祥秀护理(农村居民)。2016年8月18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其内容为:1、继续��息(全休)半月,加强营养及护理;2、不适随诊。2016年9月10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的内容为:1、继续休息半月;2、加强营养,复诊。2016年9月7日,南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公(司)鉴(法医)[2016]4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曾祥英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6年9月21日,南漳县公安局李庙派出所作出南公(李)自行决字[2016]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贺义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9月22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曾祥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其意见为:被鉴定人曾祥英,因被他人致左面部软组织挫伤、左外耳道损伤,建议其误工期为30日,住院期间需护理。曾祥英支付鉴定费620元。当事人双方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曾祥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贺义健赔偿各项经济损失8858.09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曾祥英及贺义健因排水沟内的荆棘杂木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曾祥英应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方法维护自己的权利,却去与贺义健争执,进而发生争吵,并先动手抓贺义健的衣领,是本此纠纷产生的原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地减轻贺义健的赔偿责任。贺义健对曾祥英的抓扯,没有冷静地采取化解抓扯的方法,反而动手殴打曾祥英,致其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曾祥英要求贺义健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祥英要求贺义健赔偿医疗费4398.79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曾祥英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因没有提供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相关证据,应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曾祥英所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明细,酌定100元。贺义健辩称纠纷的原因是贺义健在抗灾抢险过程中,曾祥英无故阻止,本次纠纷因曾祥英引起的理由成立,曾祥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责任。贺义健辩称的曾祥英请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曾祥英的损失为:医疗费43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误工费2326.5元(30天×77.55元/天),护理费775.5元(10天×77.55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8420.79元。由贺义健赔偿80%,即6736.63元。曾祥英不同意调解,调解未能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贺义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曾祥英的损失8420.79元的80%,即6736.63元。二、驳回曾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贺义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曾祥英为证明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一审庭审后又提交了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二审中上诉人也对用药清单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曾祥英向法院提交的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可��证明其因本案纠纷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398.79元,原审判决计算曾祥英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贺义健认为曾祥英未实际住院,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贺义健向曾祥英实施的侵害行为做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认定贺义健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故贺义健上诉认为其一气之下打了曾祥英,是出于人的合法自卫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义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贺义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审判员 王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