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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闫发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发,闫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发,男,1948年9月10日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成(闫发之子),住北京市延庆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闫存,男,1953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再审申请人闫发因与被申请人闫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发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对“经对闫存建的新北房后墙后挖掘,可见闫存原小房的地基尚存,证实闫存的翻建房屋时向南让了原地基的宽度。”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地基就是闫存原有的地基;(二)二审法院对“由于其南至其子闫文成拆旧建新时往北挪了数米而已经无法确认,故其主张其宅基地南北长度少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记载长度是闫存所建北房所致亦无证据支持。”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闫发能找到闫文成所拆房屋的地基石,二审法官没有实地测量。综上,闫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5年闫存翻建北房,由于其新北房后墙的北侧留有原两间小房的地基,故一审法院认定闫存翻建房屋时向南让了部分宽度正确。二审法院根据闫发、闫海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闫存持有的《林权证》上记载的内容,确定的闫发与闫存诉争土地的位置并无不当,同时依据二审庭审中闫发认可的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时,其与闫海的南北界线为闫海家北房墙头,但之后2007年左右其子闫文成从闫海处取得其宅基地后,将闫海旧房拆除进行重建,在重建过程中往北建了数米,占了闫发的部分宅基地的情况,认定闫发的南至已经不复存在,且无法确认亦无不当。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张雅政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涵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