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金艳清诉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艳清,金艳清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李树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91民初662号原告:金艳清,男,1968年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孔祥发,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吉林大街7-32号。法定代表人:刘荣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树春,男,1964年3月6日生,锡伯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金艳清与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李树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金艳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暂定3000000.00)并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不合理扣除的各项费用1976708.37【包括退还北元公司让利的人工费600490.00元(20016346.29元*3%);退还劳务费的管理费,239324.00(26591567.26元*60*1.5%);审核费99533.37元;退还技改管理费93361.00元(3112047.68元*3%;退还北元公司返还的应缴而未缴的社保费用944000.00元(2651567.26元*3.55%*100%)】;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陕西北元化工100万吨/年聚氯乙烯循环综合利用项目(二期)公用工程及技措技改项目。工程地点:陕西省神木县锦界工业园区。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时间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由于被告原因双方一致没有竣工结算,尚欠部分工程款一直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结算后支付尚欠工程,并返还已扣除的不合理的费用。被告吉林吉化华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李树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所在地为陕西省神木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吴志奇人民陪审员 张泽君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世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