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隽纶、周润佳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隽纶,周润佳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隽纶,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润佳,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隽纶在网上结识1名叫“贺别”的男子,“贺别”详细的向被告人胡隽纶介绍了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的情况,由“贺别”提供设备,且每日支付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胡隽纶作为报酬。后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将“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自己的车牌号为湘C××××ד长安”汽车上,并采用在长沙城区主要交通干道、人口密集处移动发射的方式,通过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企业无线信号网络,强行向中国移动手机客户发送“95533”内容为“紧急通知:您的手机银行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录(不特定网址)进行实名补录,逾期冻结银行卡资金,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建设银行】。”的诈骗信息。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携带“伪基站”设备在长沙市马王堆路与新雨路交界处被民警抓获,该设备经长沙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为无线电通信设备。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统计,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所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于2016年12月12日10时10分至12时30分造成长沙市21个小区受干扰,影响人数1828人次;2016年12月15日9时30分至15时30分,2被告人使用“伪基站”设备造成长沙市72个小区受干扰,影响人数20457人次,2天共计中断网络22285人次,影响通信时长500分钟。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作案手机、银行卡、伪基站设备等物证;抓获经过、身份材料、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胡隽纶在网上结识1名叫“贺别”的男子(具体身份信息不详),“贺别”提供“伪基站”设备并安装在被告人胡隽纶车牌号为湘C××××ד长安”汽车上,并支付每日报酬人民币1500元,安排被告人胡隽纶驾驶车辆在长沙市区交通要道、人流密集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发送冒充“95533”的内容为“紧急通知:您的手机银行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录(不特定网址)进行实名补录,逾期冻结银行卡资金,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建设银行】。”的诈骗信息,并每日更换网址。被告人胡隽纶纠集被告人周润佳结伙操作并分取报酬。2016年12月15日,2被告人在长沙市马王堆路与新雨路交界处发送诈骗信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抓获当场设备界面显示已发送诈骗短信条数20223条。公安机关当场扣押银行卡2张、“诺基亚”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伪基站”设备1套、扣押后发还被告人胡隽纶车牌号为湘C×××××的汽车1辆。经长沙市无线电监测站鉴定,2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设备可以在中国移动935-954MHz、中国联通954-960MHz的频段内发射信号,为无线电通信设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提取笔录,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卡号为62×××75农业银行卡1张、伪基站设备1套、“诺基亚”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扣押被告人胡隽纶卡号为62×××54工商银行银行卡1张。扣押车牌号为湘C×××××汽车1辆后发还被告人胡隽纶亲属。3、作案工具指认照片,证明2被告人发送诈骗短信所使用“伪基站”设备得外观、构成及显示内容的事实。4、短信发送界面,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于抓获当场查看发现2被告人使用的“伪基站”界面显示发送的诈骗短信条数为20223条,2被告人对此签名按手印。后公安机关出具无法对2被告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诈骗短信的总条数进行鉴定,2被告人诈骗短信内容所嵌入的网址因服务器在境外,现已无法登陆的事实。5、《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报告》,证明经长沙市无线电监测站认定,2被告人所使用的设备可以在中国移动935-954MHz、中国联通954-960MHz的频段内发射信号,该套设备为无线电通信设备的事实。6、中国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6年12月12日,2被告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影响中国移动用户数累计1828人次。发送垃圾短信期间导致通信中断时长累计约140分钟。2016年12月15日,发送诈骗信息影响中国移动用户数达20457人次,通信中断时长达360分钟的事实。7、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银行交易流水记录,证明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收到上线“贺别”转来报酬的时间、金额、笔数等事实。8、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与上线就2人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进行聊天,包括发送短信的具体内容、操作方式、发送地点、报酬支付等事实。9、被告人胡隽纶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中旬,“贺别”告诉自己可以通过“伪基站”发送诈骗信息来赚钱,自己告知周润佳后2人一起操作。“贺别”承诺给2人报酬每天人民币1500元。“贺别”将“伪基站”设备放在自己湘C××××ד长安”汽车上,自己和周润佳1人开车、1人操作。2人与昵称为“艾某”的号码为1039164009的“QQ”和昵称为“仙人指道”的号码为2321739342的“QQ”联系,并接受短信发送的指示。2人使用周润佳的金色“苹果”6手机登录伪基站主页,选好频点,在手机上将对方发来的信息复制到发送的页面上点击发送。信息的内容是“紧急通知:你的手机银行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入wnp.ccbyca.cc进行实名补录,逾期冻结银行卡资金,如有不便敬请谅解【建设银行】”,每日嵌入的网址不一样,聊天记录中的网址都是曾经使用过的。接收短信的用户会显示来电号码为“95533”。对方使用工商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报酬。2人共计获得报酬人民币11100元。2人每天从上午10时发送到晚上8时,具体诈骗短信条数设备上有显示。10、被告人周润佳的供述,证明2016年11月初,胡隽纶通过网络认识1位老板,让其去指定地址拿“伪基站”并谈好报酬每日人民币1500元,让其利用设备发送“紧急通知:您的手机银行将于今日失效,请登录wnp.ccb.cc【建设银行】”之类的诈骗短信,后胡隽纶找到自己一起操作。11月26日开始每天从早上10时到晚上8时,2人将“伪基站”设备放于车牌号为湘C×××××的“长安”小轿车后备箱内在长沙主干道行使,并发送冒充建设银行95533客服热线的诈骗短信多达十余天。自己会使用昵称为“岁月忽已晚”的号码为2172875426的“QQ”接收昵称为“仙人指道”的号码为2321739342的“QQ”给自己就诈骗短信发送的方式、内容与地址所作指示。12月15日2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设备上显示发送嵌入“wnp.ccbyca.cc网址”类的诈骗信息20223条。2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左右,报酬转账至自己62×××75账户、胡隽纶62×××54账户。自己账户共收到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2人至今发送200万条左右短信。11、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均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隽纶、周润佳结伙利用发送短信的方式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2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本院认为,2被告人接受他人指使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冒充建设银行的诈骗短信,且接受报酬,犯罪目的明确,虽影响通信秩序,但并无危害公用电信设施及秩序安全的危险,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2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隽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周润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2张、“诺基亚”手机2台、“苹果”手机1台、“伪基站”设备1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付心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