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东红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东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44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红,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张东红之妻),女,汉族。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负责人:马春,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梅,女,汉族。上诉人张东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1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东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负责人马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东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改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提货,在上诉人付清货款后,被上诉人将交付单交付给上诉人,且让上诉人拉走货物,若当时交不清货款根据交易习惯,被上诉人是不会让上诉人拉货的。2、一审法院依据2016年9月23日上诉人提取货物的视频资料,认定上诉人未付货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该视频资料被剪辑过,对此应由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已释明上诉人对视频资料进行鉴定,在上诉人不鉴定的情况下,以该视频资料作为唯一证据是错误的。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辩称,1、针对交付单,2016年9月23日,张东红到我处提货,由于资金不足,张东红提走了货物,但是没有支付货款和运费,且张东红在拿走自己的提货单红联的同时,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兰州西发物流有限公司签有“张东红欠”字样的交付单(白联)2张也一并拿走。2、针对上诉人辩称监控视频无法证明将单据拿走,但是在监控视频上可以看的很清楚,上诉人确实将白联和红联都拿走了,而且一审时一审法院询问上诉人是否对监控视频进行鉴定,但是上诉人明确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证明上诉人对于监控视频是认可的。综上,我们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货款及运费4957元、承担货款利息500元,合计5457元,并返还原告兰州西发物流有限公司交付单2张;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与被告张东红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张东红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也有拖欠货款的情况发生。2016年8月25日,被告在由原告代收货款3955元的署名为兰州西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交付单(单号为金-0824-8492-47)签收处书写了“张东红欠2016.8.25”,在运费为12元的署名为兰州西发物流有限公司的交付单(单号为金-0824-8409-6)签收处书写了“张东红欠2016.8.25”,上述费用共计3967元。同年9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提货时,原告共计打印交付单4张,被告对2016年8月25日的2张交付单及9月23日的2张交付单上涉及的款项进行了清结。但被告在2016年9月23日交付单中的2张交付单上签字后,将本应由原告留存的交付单(白联)拿走而未交还原告,在未支付代收货款的情况下提取了货物。后双方为此酿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被告张东红未交付货款,而从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处将货物提走,致使原告利益受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货款4957元的义务。被告辩称的该案诉争的货款均已付清,其未拿交付单(白联)的抗辩理由,该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清晰地证明被告将交付单(白联)拿走的事实存在,现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孽息。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据此,被告应自2016年9月24日至该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货款4957元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东红给付原告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货款4957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4957元从2016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货款及利息,限被告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在二审期间,张东红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是否适当。一审中,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视频光盘一张,该视频光盘可以证明2016年9月23日,张东红在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处付款时,曾在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交付的其中2张交付单(白联)上签名后,将本应由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留存的交付单(白联)拿走的事实。二审中,张东红虽认为视频光盘存在被剪辑的情形,但对此主张张东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提交的视频光盘及交付单和当事人的陈述,判令张东红给付张掖市甘州区西发货运信息部货款495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张东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小芸审 判 员 袁建银代理审判员 任斌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