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郭呈举与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呈举,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11行初7号原告:郭呈举,男,汉族,1963年3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地址卫辉市柳庄乡李进宝屯村西。法定代表人:李予涛,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新,系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呈举诉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确认强制拆除违法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呈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柳庄乡栗寨村村民郭呈进、郭胜忠经卫辉市柳庄乡村民委会员、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柳庄土地所及柳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建设一处1700余平方米的养殖场(鸡房)。2013年9月17日,经卫辉市柳庄乡村民委会员、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批准,原告以250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养殖场。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以原告的养殖场不符合规划为由,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组织人员将养殖场强拆毁坏,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养殖场是经被告批准建成的农用设施,并非违法建筑,被告未经任何法定手续就组织人员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柳庄乡栗寨村西的“养殖场”的行为违法。被告辩称,1、涉案的建筑物系郭呈进在农用地上建筑的农家乐饭店,而非鸡房。2012年5月,栗寨村村民郭呈进未经任何单位批准在农用地上建造了面积1200-1300平方米的农家乐饭店从事经营活动,并非诉状中所称的“鸡房”;2、涉案的建筑物系违章建筑。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的,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郭呈进却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农家乐饭店属违法建筑。根据2016年国土部下发遥感监测违法图斑,也认定涉案建筑物系违章建筑。3、被告未对涉案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根据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的通知,违章建筑应予拆除,为此,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及栗寨村委的干部与郭呈进沟通,让其拆除违章建筑,后郭呈进提到已将该建筑物卖给了郭呈举。被告的工作人员和栗寨村委的干部告知他们的买卖关系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过村乡两级工作人员对他们做大量细致耐心的工作,郭呈进、郭呈举表示同意拆除,但提出拆除需要的费用过高,让被告提供工具帮助其拆除。为满足其要求,加快卫片拆除进度,被告为其安排铲车前去帮助拆除。但原告又提出怕铲车损坏建筑材料表示自行组织人员拆除,随后几天,其自行组织亲戚等多人对涉案建筑物进行了部分拆除,现仍有一部分未拆除,因此,被告对涉案的建筑物根本不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4、郭呈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郭呈举从未向栗寨村村委和被告提供过购买郭呈进建筑物的相关手续,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系无效协议。郭呈举对涉案的建筑物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因此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被告认为郭呈举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且涉案的建筑物系违法建筑,被告只是做了思想工作,由原告自行拆除了部分建筑物,现仍有部分未拆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柳庄乡整体规划局部图;2、遥感监测违法图斑(卫片);3、土地违法风险评估书和土地违法检测表;4、卫辉市柳庄乡土地利用现状图;5、照片3张。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建筑不符合整体规划,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第二组证据:栗寨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郭呈进所建钢结构房用于农家乐饭店,从未进行过养殖,即郭呈进将农业地改变用途,违法占地的情况。还证明在确认该建筑为违章建筑后,经过大量做工作郭呈举和郭呈进自行进行了部分拆除。第三组证据:现状图一份,照片7张和光盘一份。其中3张照片是涉案建筑物目前现状,证明现在尚未拆掉,所以原告说被告强拆不能成立。另外4张照片可以显示拆除部分是原告的家人及亲戚拆的,及光盘也能显示是原告家人在拆。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规划图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土地部门确认的规划。对监测图斑有异议没有国土部门盖章确认,不能证明是国土局遥感监测出来的违法占地。风险评估书仅仅显示了违法占地的面积,但却显示出该土地既不是耕地也不是基本农田,这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矛盾,因此原告认为这个不能证明是违章建筑。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是养了一段时间鸡,后来赔了才不干了。不论该块土地是否违法,被告至今没有提交其有权拆除的证据,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现状图没有异议,照片上的人不是原告的家人,是当时被告组织拆除时的村干部,并没有原告的亲戚朋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0日由郭呈进之子郭胜忠向卫辉市柳庄乡土地所提交的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经村委会和土地所加盖公章确认,同意郭胜忠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建设面积1000平米的鸡房一栋;2、郭呈进和郭呈举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鸡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鸡房经批准建成后,郭呈进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本案原告郭呈举;3、2013年9月17日,原告就买卖郭呈进所建鸡舍一事向栗寨村民委员会以及柳庄乡政府进行了请示,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原告购买上述鸡房,同意原告将该鸡房用作微企用地,并确认该鸡房符合乡镇规划。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对被告强拆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并且该房屋是经被告批准建设和买卖的。第二组证据:4、强拆现场照片15张以及强拆现场的刻录光盘一份,在照片上可以明确显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阻止下强行用铲车对被告的鸡房进行了拆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2年5月20日的申请书有异议,该申请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郭胜忠是申请建鸡房,下面写有情况属实不代表同意审批,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涉案建筑物是经土地所和村委的批准所建的,更证明不了该建筑物的合法性。对2013年9月8日的买卖协议有异议,原告说该协议经过村委和被告同意显然不能成立。首先郭呈进的房屋不是经批准建成的,其次买卖协议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身就是违法的,且未经被告和村委会的同意,同样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建筑物有合法的权利。2013年9月17日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份证明说的是养殖场,但是本案涉及的建筑物并不是养殖场,而是郭呈进建的一个农家乐饭店。另外该证明是因为原告要办理营业执照出具的,也不能证明涉案建筑是经过批准建设的。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提异议,但认为不是强拆,如果被告是强拆不可能到现场只拆了一点。本院依职权到现场进行勘验,对涉案房屋的面积及拆除情况进行了勘查、测量,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原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勘验笔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郭呈进之子郭胜忠向柳庄乡栗寨村村民委会员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柳庄乡土地所申请在自家承包的果园里建一栋面积1000平方米的鸡房。后在未取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建简易彩瓦房一座。2013年9月18日,郭呈进与郭呈举签订房屋出卖、土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郭呈举出资25万元,一次性买断土地每亩1000元使用权,包括养殖场房屋面积1700平方米。郭呈举在庭审中称使用该彩瓦房用作加工机器设备。被告柳庄乡人民政府认为上述建筑所占用的土地系违法占地,所建彩瓦房系违章建筑。经勘验,涉案彩瓦房总长78.5米,宽17米,钢架结构,位于郭呈进承包地内(家庭承包责任田)。现场所见:彩瓦房西头坍塌,中间一部分只剩钢架,东部钢架与彩瓦完好。2016年12月27日柳庄乡人民政府使用铲车将涉案彩瓦房西部拆毁19.3米,约两间,其中一间完全坍塌,另一间只剩顶部钢管,钢架结构已部分损坏。中间一部分30米长彩瓦部分已经完全拆掉(人工拆除),但钢架结构依然完整。该部分系原告自己组织人员拆除了房顶,栗寨村村委会干部协助其拆除吊顶石膏板并帮助摆放拆卸下的材料。剩余近30米彩瓦房现仍完好无损。本院认为: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属于行政强制行为,政府实施行政强制行为必须依法进行,实施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具有法定职权且应当做出相应的行政决定,并履行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以上规定,本案所涉房屋即便系非法占地的违章建筑,也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拆除决定,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又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没有法定职权及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行为违法,虽然只拆除了一部分,但不能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被告辩称派铲车协助拆除是经原告主动要求,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现房屋已拆除部分均是被告所为,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除铲车拆除部分外,其余人工拆除部分是被告组织的人员所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因用铲车对房屋材料损坏严重,同意自己拆除,其后几天原告找人对部分彩瓦房的房顶进行拆卸,村委会的人员进行了协助,根据光盘和照片并不显示有被告方的人员和工具,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郭呈举提供有买卖协议及被告和栗寨村委会盖章的证明,证明其使用郭呈进彩瓦房之事实,无论该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不影响郭呈举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曾给原告郭呈举做工作让其拆除房屋,郭呈举也有主动拆除房屋之行为,故原告郭呈举作为与彩瓦房具有一定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2016年12月27日用铲车对位于卫辉市柳庄乡栗寨村村西(郭呈进承包地内)的彩瓦房19.3米的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郭呈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辉市柳庄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丽芳审 判 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韩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