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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与韩宝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韩宝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40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存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明,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3701221977********。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与韩宝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韩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醉酒驾驶鲁AP20**小轿车,在世纪西路福康路路口,与前方尹国庆骑电动自行车(载宁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宁兰死亡。事故发生后,韩宝明驾车逃逸,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宝明承担全部责任,尹国庆、宁兰无事故责任,韩宝明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宁兰家属在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经法院调解,原告在限额内垫付11万元,并保留追偿韩宝明的权利。韩宝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韩宝明为其所有的鲁AP20**轿车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2016年3月25日21时20分许,韩宝明醉酒后驾驶鲁AP20**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抢救无效死亡,韩宝明驾驶车辆逃逸。2016年4月5日,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宝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3月15日,经本院调解,人寿财保公司与交通事故受害人一方达成协议,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并已履行。本院认为,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依法追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1250元、申请费1070元,由韩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