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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余国浩、麦泽阳、黄文、朱振森没收财产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某浩,麦某阳,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869号被执行人:余某浩,男,1998年3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住址三亚市。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生效法律文书:(2016)琼0271刑初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琼0271执869号。被执行人:麦某阳,男,1988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住址海南省三亚市海棠湾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随案移送的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生效法律文书:(2017)琼0271刑初9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琼0271执1203号。被执行人:黄某,男,1973年7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住址三亚市天涯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随案移送的白色直板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生效法律文书:(2017)琼0271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琼0271执1521号。被执行人:朱某森,男,1974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地住址广东省茂名市。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随案移送的Iphone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生效法律文书:(2017)琼0271刑初11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17)琼0271执1522号。被执行人余国浩等四宗涉财产刑执行案件,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的判决事项对财产刑部分依职权立案执行。鉴于该四宗案件均系对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为节约执行资源,故四案以(2017)琼0271执869号为执行案号并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三亚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进行价格评估认定,因该批物品无具体的规格、型号、颜色、品牌等明细而无法评估。本院认为上述涉案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物品陈旧破损,无变卖价值,决定予以销毁。2017年5月18日,本局在三亚市城郊检察院、本院刑事审判庭、监察科等相关单位、相关部门的配合下已将上述四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机三部现场销毁。本院认为,上述四案件中据以执行的内容已完毕,可做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手机三部;二、本院(2016)琼0271刑初5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7)琼0271刑初95、94、114号刑事判决中涉财产刑部分的内容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立平审判员  王传喜审判员  王大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