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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1909号原告:王某,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户,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未到庭),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号克莱斯勒小型轿车交由被告进行发动机总成大修。被告承揽后,将原告配装的编号为6H140489号发动机进行更换,更换后的发动机型号不明。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后,原告于当日将修理后的车辆开出修理厂。2016年10月2日19时20分许,原告将涉案车辆熄火停放后,车辆发生自燃,原告报警后,静宁县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将火扑灭。与此同时,原告将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叫至火灾现场后,被告方将自燃后的车辆拖至其修理厂保管。车辆自燃后,已达报废标准,无法使用。经静宁县消防大队认定,车辆发生火灾事故是排除车辆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对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其维修更换涉案车辆发动机总成、该车辆发生自燃以及车辆发生自燃排除车辆以外的原因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被告按原告的要求更换发动机后,双方当面进行了测试运行,在原告认可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原告开走车辆。原告在开走车辆后的第七天,车辆熄火停放后发生自燃,与更换发动机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质量保证书》的情形,应视为被告履行了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行为,不能以形式要件欠缺而否认实质内容;3.原告车辆自燃的直接原因系涉案车辆右前大灯在使用过程中自然老化、磨损,导致右前大灯电器线路故障所致;4.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评估的车辆损失费用均以新配件的价格确定,未考虑原告车辆为实际使用达十多年的旧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提出异议,认为该损失仅是维修配件的价值,并未包含工时费。审理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原、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号克莱斯勒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2016年9月,原告在驾驶过程中,因意外事故致发动机受损,同月18日,原告将该车辆交由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更换发动机总成。2016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质量保证书》,载明”......此发动机承保期限:五万公里;承保范围:因人操作不当除外的机械故障;在承保公里范围内必须在静宁昌恒汽修保养,费用由车主承担......”,原告支付被告修理费25000元。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10月2日晚7时左右,原告将涉案车辆开至静宁县八里镇高城寨村小学操场停车熄火离开后,车辆右前大灯位置区域起火燃烧。原告报警后,静宁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现场,将火扑灭。当晚,原告联系被告方将涉案车辆拖至被告修理厂。对本起起火燃烧事故,排除人为原因、外部火源和外部环境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南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车辆的起火原因、车辆燃烧与发动机更换维修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7年4月10日,该鉴定机构做出湖南明鉴司鉴所[2017]技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为:1.被告对被检车辆维修更换发动机总成后交付车主时,未按要求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该维修项目与该车辆起火燃烧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不排除维修作业过程中因不规范操作致使右前大灯产生松动、紧固不良隐患,致使车辆右前大灯电器线路故障,被告维修完成后交付车辆之前,未按要求对车辆维修竣工质量进行检测,车辆隐患未能发现处理,导致车辆起火燃烧;2.被检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该车辆为老款进口车型,不排除右前大灯在使用过程中自然老化磨损,导致右前大灯电器线路故障是引起该车辆起火燃烧的次要原因;3.涉案车辆因本起起火燃烧事故致使车辆损失评估为723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具有汽车发动机维修资质;2.被告未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与车辆起火燃烧是否存在关联性;3.因本起起火燃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原、被告的责任划分问题。关于焦点1,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汽车维修资质,不能从事汽车发动机维修业务;被告认为,被告具有三类汽车维修资质,可以维修汽车发动机。审理认为,被告营业执照所载其经营范围为”车辆及配件销售,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供油系统维护及油品更换)”,根据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本案被告作为三类汽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具有对汽车发动机维修的资质。关于焦点2,原告认为,被告维修竣工后,应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其出具的《质量保证书》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认为,被告维修竣工后向原告出具的《质量保证书》是客观真实的,而且原告是认可的;审理认为,被告未向原告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属于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原告车辆发生自燃与被告是否签发合格证并无必要的关联性。关于焦点3,原告认为,湖南明鉴司鉴所[2017]技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对车损的评估仅是涉案车辆的配件损失,未包含工时费;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包含了工时费;审理认为,根据该鉴定意见书所载内容,涉案车辆的换件项目金额为66180元,维修项目的金额为6200元,共计72380元,故因本起起火燃烧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确定为72380元。关于焦点4,原告认为,因被告的维修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认为,被告作为从事汽车维修业务的经营者,在车辆维修竣工之后,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测,检验合格的,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本案被告对在维修作业过程中是否存在因不规范操作致使右前大灯产生松动、紧固不良,致使车辆右前大灯电器线路故障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维修竣工后交付车辆之前,未按要求对车辆维修竣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测,车辆隐患未能发现处理,是导致车辆起火燃烧的主因,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涉案车辆的注册日期为2005年11月25日,不排除右前大灯在使用过程中自然老化磨损,导致右前大灯电器线路故障,故对本起车辆起火燃烧事故,原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2380元、鉴定费25000元,共计97380元的70%,即68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王某负担1740元,被告静宁昌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永灵审 判 员  刘进满人民陪审员  罗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