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1,王某2,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293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某1,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王某2,男,199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刘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7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2、刘某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原件1份2页,金额为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4月17日,借款人为王某1,担保人为刘某、王某2。证明被告刘某、王某2为被告王某1担保向我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亦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王某2为被告王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部分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2、刘某于2016年4月17日为被告王某1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据1枚,此笔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间关于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2为、刘某为被告王某1担保向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应及时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间关于此笔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王某2、刘某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2、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元。二、被告王某2、刘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83元,由被告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栾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