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4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袁玉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袁玉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0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宇,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玉欢,女,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袁玉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玉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59692.38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其中本金41252.598元,利息14250.46元、滞纳金4189.33元),从2016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7月向原告下属支行中国银行佛山湖景支行申请办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双方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欠款的,应按日万分之五计息,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中银长城人民币贷记卡(卡号:62×××40)。被告持该卡开始消费,截至2016年12月12日,尚欠透支欠款共计59692.38元,其中本金41252.598元,利息14250.46元、滞纳金4189.33元。被告袁玉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原、被告确认的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欠付明细表,至2016年1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41252.59元、利息14250.46元。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为4189.33元,最后一期滞纳金产生日期为2016年3月12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玉欢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袁玉欢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袁玉欢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滞纳金予以调整。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4189.33元,系以被告所欠本息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因原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其应支付的滞纳金,则被告尚欠滞纳金应为41252.59元×5%≈2062.6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因此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本院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玉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卡号62×××40)欠款本金41252.59元,利息14250.4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062.63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23元,被告袁玉欢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