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邹德英与孙洪建、中国人民解放军65190部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英,孙洪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819号原告邹德英,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女,195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通化市人,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吉林省。被告孙洪建,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丹东市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战士,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委托代理人王群,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朝鲜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副连职助理员,现住辽宁省本溪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满理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邹德英诉被告孙洪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华及被告孙洪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的委托代理人王群、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德英诉称:2016年4月30日,被告孙洪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的YYYYYYY号绿色雷豹指挥车,在石桥街榆树花苑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洪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计39936.3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孙洪建、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费用39936.38元(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判令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洪建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辩称:对事故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部队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有一部分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我公司不予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原告并没有住院,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对于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及完税证明,原告提供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其2016年5月、6月没开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孙洪建驾驶YYYYYYY号猎豹指挥车由石桥子高速口驶往辽宁科技学院方向,行至石桥街榆林华苑路段时,因忽视瞭望,将原告邹德英、赵杰撞倒,致邹德英、赵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洪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邹德英无责任。原告邹德英受伤后,被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救治,后又送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未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6年5月5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2016年5月14日,原告邹德英回其住所地柳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喙突骨折,医嘱建议休养两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20.68元,其中原告自付1752.48元,被告孙洪建垫付668.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另查明,原告邹德英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7715元(税后)。再查明,肇事车辆YYYYYYY号猎豹指挥车为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所有,该车在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孙洪建系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的战士。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病志、沈阳军区总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完税证明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本溪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已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洪建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孙洪建驾驶车辆系公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险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洪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邹德英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经核算为2420.68元,其中原告自付1752.48元,被告孙洪建垫付66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沈阳军区总医院于2016年4月30日医嘱建议休养两周,因原告未住院治疗而回到家中休养,经柳河县中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建议休养两个月,从就诊的时间看具有连续性,故对两份休养的诊断均予以认定,原告共误工74天。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9029.84元(7715元/30天*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票据没有记载日期,有部分票据发生时间在2016年8月份以后,还有部分出租车票据虽记载了日期,但时间段不等,不能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如实反映案件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有两张,其中一张住宿人数为2人,共花费126元,另一张住宿人数为6人,花费711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发票面额126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志及住宿发票,原告于2016年4月30日就诊且住宿于沈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20.68元(原告自付1752.48元,被告孙洪建垫付668.2元),误工费19029.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6元、餐饮费200元,以上共计22276.52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52.48元、误工费19029.84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6元。因餐饮费不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赔偿原告餐饮费200元。被告孙洪建垫付的医疗费668.2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沈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洪建。综上,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英医疗费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四角八分、误工费一万九千零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交通费五百元、住宿费一百二十六元,共计二万一千四百零八元三角二分;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德英餐饮费二百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洪建垫付的医疗费六百六十八元二角;四、驳回原告邹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邹德英负担四百四十二元,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XXXXX部队负担三百五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洪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彤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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