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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谭某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12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重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粤0306刑初10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谭某重与被害人阮某1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阮某1喊来阮某2帮忙。谭某重因打不过阮某1、阮某2二人遂跑回宿舍拿上一把水果刀后返回继续与阮某1、阮某2打斗,双方均受到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阮某1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果刀照片、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被害人阮某1、阮某2的陈述;被告人谭某重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某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谭某重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阮某1亦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谭某重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某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重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被害人阮某1等人也将其砍伤,但只受到行政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理并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重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谭某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显示,上诉人谭某重所受伤为轻微伤,对方受到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原判已经考虑被害人的过错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上诉人谭某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心 斌审 判 员 李   辉代理审判员 温 锦 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