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学军与姚荣新、叶见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荣新,叶见芳,李学军,梅四正,石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荣新,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经商,户籍四川省威远县,住临湘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见芳,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经商,住临湘市。系姚荣新之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梅四正,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原审被告:石滔,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经商,住临湘市。上诉人姚荣新、叶见芳与被上诉人李学军,原审被告梅四正、石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荣新、叶见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明,被上诉人李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原审原告梅四正、石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荣新、叶见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15万元借款事实错误。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上诉人与梅四正、石滔来到上诉人经营的餐厅二楼后,便要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没有同意,在三人威胁下,上诉人只好在被上诉人早已准备好的打印借据上填写和签字,然后由梅四正、石滔在借条上担保签字。当时被上诉人给了上诉人2万元,说下午把钱送来,下午约3点左右,被上诉人安排梅四正仅仅送来了3.6万元,被上诉人实际只支付了借款现金5.6万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用途及款项来源和交付方式以及借款双方关系的情况下,违反举证规则,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报案或申请撤销证据为由,就认定借款15万元的事实显然错误。2、原审认定上诉人偿还借款4.6万元,包含了2个月的利息8685元,缺乏事实依据。上深入与被上诉人发生不正常的借款关系后,被上诉人及担保人多次组织多人来到上诉人开办的酒店进行威胁殴打上诉人。上诉人3次共偿还利息4.6万元,在借据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写的是收取利息。根据庭审调查,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4.6万元后,便与梅四正平分,结合被上诉人起诉主张,要求上诉人偿还15万元的本金和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偿还4.6万元不是本金也不是利息,原审法院以其违法行为出具的利息收条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偿付的借款包含了约定利息,也属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按年利率36%和24%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说明双方不存在约定利息。被上诉人提出口头约定5分的利息,但这只是一方的意思,不是双方的约定,不能起到证明效力。(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第29条之规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适用法律程序错误。原审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追加担保人为被告进行第二次开庭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学军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二、认定利息也是清楚的,收条上面已经注明收到了利息;三、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也是合理合法,增加被告不影响案件审理,也不影响上诉人的利益;五、关于实体处理问题,我认为实体处理恰当、公正。原审被告梅四正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原审被告石滔没有发表实质性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姚荣新、叶见芳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的真实性。姚荣新、叶见芳对李学军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只有56000元。因李学军向姚荣新、叶见芳提供了银行取款等有关证据,与借条上的金额相印证。且姚荣新、叶见芳没有提供只收到了56000元的相应证据,在自认被胁迫借款后,也没有向有关部门报案或申请撤销借条。借款后,还分三次向李学军支付了借款或利息共计46000元。故可以认定李学军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2、关于李学军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分别向姚荣新、叶见芳出具的收条。其中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收条、今收到利息壹万伍千元整”。虽然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出具的《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李学军借款后收取姚荣新、叶见芳前两个月的款项时,都写了收到“今收到利息”多少元。根据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应视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但李学军却每月收取姚荣新、叶见芳10%的月利息,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规定,也有违现实生活常识,也与李学军在诉状和庭审中陈述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认定李学军2016年8月12日向姚荣新、叶见芳收取15000元现金,其中偿还利息4500元,偿还借款本金10500元,剩余借款本金139500元;2016年9月15日向姚荣新、叶见芳收取15000元现金,其中偿还利息4185元,偿还借款本金10815元,剩余借款本金128685元。2016年10月14日姚荣新、叶见芳偿还李学军借款本金16000元,余欠借款本金1126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姚荣新、叶见芳是否收到李学军的150000元借款;2、姚荣新、叶见芳偿还的46000元是否是偿还的利息。焦点1:姚荣新、叶见芳对李学军提供的《借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姚荣新、叶见芳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当日在银行取款等有关证据,与借条上的数据相印证。姚荣新、叶见芳提出自己只收到了借款56000元,但没有提供的相应的证据。如果姚荣新、叶见芳确实出具了借款150000元借据,而只收到56000元的现金,应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借条的诉讼或向有关部门报案,但姚荣新、叶见芳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而借款后,连续三个月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支付了利息或本金15000元、15000元、16000元,共计46000元。故对姚荣新、叶见芳提出的实际借款只有56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争议焦点2:李学军分别于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5日、2016年10月14日收到姚荣新、叶见芳的现金15000元、15000元、16000元。每次都向姚荣新、叶见芳出具了收条。其中2016年8月12日、2016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上写的是“收条、今收到利息壹万伍千元整”。虽然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出具的《借条》上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担保人石滔在借据上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本人将承担一切本金及利息”。事实上李学军收取姚荣新、叶见芳前两个月的款项时,都写了收到“今收到利息”多少元。姚荣新、叶见芳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可认定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率。只是李学军收取姚荣新、叶见芳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只能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综上,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出具《借据》,借款150000元,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现李学军要求姚荣新、叶见芳偿还借款,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予以支持。因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出具《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李学军要求姚荣新、叶见芳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姚荣新、叶见芳所欠李学军的剩余借款只能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梅四正、石滔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梅四正、石滔应按约对姚荣新、叶见芳向李学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姚荣新、叶见芳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所欠李学军借款本金112685元及利息(以128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2016年10月14日止;以1126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0月15日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梅四正、石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学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李学军负担424元,姚荣新、叶见芳负担12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上午,李学军向姚荣新、叶见芳提供了2万元的借款;剩余部分,姚荣新、叶见芳主张当日下午只收到3.6万元,而李学军主张通过梅四正向姚荣新、叶见芳转交了13万元。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一、李学军是否向姚荣新、叶见芳提供了15万元的借款;二、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李学军是否向姚荣新、叶见芳提供了15万元借款的问题,因本案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向其出借5.6万元,故对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剩余部分的款项,本院从交易习惯以及当事人陈述的细节等方面综合判断。从交易习惯上分析,因上诉人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但其主张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15万元是其未仔细查看的情况下签字,所以借据上具体载明的借款金额不清楚。对此,两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出具借条不对借款金额进行审核的说法明显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也有违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另对上诉人称该借条是受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三人胁迫后签订,因上诉人并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当天已经向公安部门报案的资料,事后通过偿还借款利息行为时也未对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再从当事人陈述细节分析,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当天的上午其已向上诉人提供了2万元现金,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只是双方对当天下午交付的数额存在争议,上诉人称当天下午只收到了3.6万元,而被上诉人称是交付了13万元。因上诉人主张收到的3.6万元仅提供了自己的陈述,而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在借款当天的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当天支取了远超5.6万元的现金,一审被告梅四正也证实了余下的13万元系通过其本人转交给上诉人,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能够判断本案上诉人已经收到15万元借款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自述事实,故上诉人称并未实际收取15万元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的问题。虽然本案的借款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但李学军与姚荣新、叶见芳本不相识,李学军将资金借给两人使用并非系向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显然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且姚荣新、叶见芳在借款一个月之后偿还15000元之时,李学军向两人出具的收条上载明收到利息15000元,而姚荣新、叶见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借款后的第二次还款又是如此,足以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上诉人称本案借款不应当给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上诉人借款后按照月利率10%的标准给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但被上诉人按此标准收取的利息明显偏高,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取的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外的利息部分视为上诉人偿还的本金是恰当的,另对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利息标准按照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年利率24%计息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借款利率不按照年利率24%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一审是否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告,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才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相关法律对追加被告的期限并没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也未对追加被告提出异议,且事实上申请追加的被告未损害上诉人实体权益,故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不能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姚荣新、叶见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磊审判员 江婷审判员 胡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