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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昭、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昭,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昭,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道观冲巷*幢*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754586818。法定代表人:张国和,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张中胜,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郭昭因与被上诉人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格及被上诉人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昭上诉请求:一、本案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二、已结算但超过36%的部分利息应予以返还。三、本案漏列当事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万元属实,虽然双方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借款利率为20‰,逾期罚息为按约定利率上浮100%,两项相加超出了24‰。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郭昭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该判决显然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年利率超过了24%,超出部分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于2016年5月结算的利息为287500元,其中含有罚息,也就是说,约定利息为20‰,加上罚息100%,就是40‰,明显高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超出36‰的部分利息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全部支持偿付287500元利息,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漏列了诉讼主体。郭昭系罗田县顺亨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郭昭借款系职务行为,应当将罗田县顺亨商贸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一审没有让其参加诉讼,系漏列当事人,应发回重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郭昭上诉称漏列诉讼主体不实。郭昭是个人借款,不是与罗田县顺亨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借款。郭昭借款与其是否是该公司股东无关,郭昭将所借资金用于顺亨商贸公司经营活动,不能改变其个人借款的事实。其称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二、本案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1、借款约定年利率分别为24%、18%,没有超过法律规定。2、双方共同结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符合法律规定。3、郭昭在一审期间未对双方原已结算本息金额提出异议,更未反诉要求返还或不计算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郭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息随本清),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张绍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撤回了对张绍辉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9日,郭昭向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逾期罚息为按约定利率上浮100%,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张绍辉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笔支付了款项,并分别办理了借款凭证,其中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另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郭昭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5月,双方就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截至2016年5月31日,尚欠利息287500元(含罚息)、本金50万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昭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郭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郭昭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郭昭偿还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75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郭昭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郭昭提交的银行转帐凭证3份,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认为郭昭借款用在何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50万元支付凭证,郭昭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该50万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双方的利息结算清单反映,借款合同期内利息37500元已付清。2015年12月31日郭昭支付了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逾期罚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外,其余与本案有关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对于合同期内即2015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25‰进行了结算,虽然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利率,但双方已结算并已支付,对于已支付的但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24%为限”,对于本案逾期即2015年3月9日之后未支付的利息,双方进行结算按月息45‰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3月9日之后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已偿还的5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原审对双方已结算的超过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借款合同系郭昭签订,借款也是支付至郭昭帐户,郭昭借款时并未表明其代表顺亨商贸公司,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也不认可。故郭昭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郭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即:郭昭偿还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87500元(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郭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5年12月31日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予以扣减)。三、驳回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0元,由郭昭负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郭昭负担2613元,由罗田县和贵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贵芳审判员  周扬洲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晨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