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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纯乾、高爱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纯乾,高爱英,赵淑娟,梁秋恋,吴彦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纯乾,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林、高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英,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淑娟,女,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亮,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秋恋,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审被告:吴彦华,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辛集市。上诉人张纯乾因与被上诉人高爱英、赵淑娟、梁秋恋、原审被告吴彦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5)辛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纯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爱英、赵淑娟、梁秋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争借款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张纯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协议由梁秋恋与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字盖章,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3、一审法院对张纯乾的担保范围认定错误,张纯乾仅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4、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高爱英、赵淑娟辩称,本案诉争的借款是以前借款的延续,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明细,足以证实支付情况;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不是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张纯乾担保范围正确;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秋恋未进行答辩。吴彦华未陈述意见。赵淑娟、高爱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秋恋、张纯乾、吴彦华共同偿还赵淑娟、高爱英274万元及利息;2、梁秋恋、张纯乾、吴彦华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秋恋因经营资金紧张多次向赵淑娟、高爱英借款,张纯乾多次担保。2013年5月5日梁秋恋以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高爱英、刘文芳借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此笔借款梁秋恋偿还100万元,到期后于2013年11月5日,梁秋恋重新打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收到高爱英现金叁佰万元整期限六个月梁秋恋2013.11.5”,2013年12月5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高爱英、刘文芳一次性借给梁秋恋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每月3分计算,梁秋恋使用该资金6个月,使用期限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张纯乾为其担保,担保期限为全程担保,自梁秋恋还完高爱英、刘文芳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如还不了利息,则张纯乾负完全偿还责任,用其全部财产予以担保。”2015年11月5日梁秋恋偿还借款26万元及之前的利息,之后本息未还。另查,刘文芳与赵淑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归赵淑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高爱英、赵淑娟请求梁秋恋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张纯乾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认为如知道梁秋恋未偿还旧贷是不给梁秋恋作担保的,综合其多次给梁秋恋担保,张纯乾2013年12月5日的担保是对原来担保的延续,本次担保并没有加重张纯乾的担保责任,应认定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张纯乾抗辩已过保证期间理由不成立,故对赵淑娟、高爱英请求张纯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张纯乾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由此产生的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为配偶的吴彦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一、梁秋恋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高爱英、赵淑娟借款27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张纯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高爱英、赵淑娟对吴彦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梁秋恋、张纯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借款300万元,是2013年5月5日梁秋恋以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名义向高爱英、刘文芳借款400万元的延续,梁秋恋偿还100万元后重新书写了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协议。高爱英、赵淑娟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明细,足以证实借款协议已实际履行,张纯乾上诉主张借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张纯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赵淑娟、高爱英未向辛集市奥祥皮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梁秋恋对其系本案债务人并未提出异议,张纯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张纯乾上诉主张仅对借款利息承担担保责任,高爱英、赵淑娟称张纯乾应当对借款本息负完全偿还责任,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合本案案情,结合本案前后两个借款协议关于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张纯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纯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20元,由张纯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