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11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与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4039号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号报业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56647338-4。法定代表人:张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鸽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锦屏镇灵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572478624L。法定代表人:刘聚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列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广告业务,2014年截至12月1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广告款共计27104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并承诺如有违约,每延期一日,按照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可是,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拖欠的广告费不能及时到账,严重影响了洛阳日报社正常经营秩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271040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日百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见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没有见到原告所做的广告,判令被告支付广告款及其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被告涉嫌刑事犯罪,已被宜阳县公安局对财产进行查封,对法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起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建议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移交宜阳县公安机关处理。经本院审理后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洛阳欣闻报业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5年8月30日变更)与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合同对广告发布期限、优惠执行价、广告定价、违约责任、广告款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陆续在《洛阳晚报》为被告发布了广告。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共欠原告广告费27104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如有违约,每延期一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未如约支付广告款,致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过大,致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签订,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全面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证实了被告欠广告费271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广告费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协议约定的“每延期一日,按照总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从欠款之日即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刘聚宾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犯罪,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辩解意见,因本案系广告费的民事纠纷,与其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无关联性,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广告款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15年2月15日,而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广告款2710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1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洛阳报业融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6元,由被告洛阳灵山国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董 菊代审 判员 :周亚男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邢瑶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