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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金标、徐祚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标,徐祚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标,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朱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祚钱,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茂,浙江明其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宾虹东路358号嘉福商务大厦2号楼1楼、3楼。负责人:蔡勤,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徐金标因与被上诉人徐祚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徐金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区分事故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第一,被上诉人徐祚钱自认存在违法加装遮阳伞并超载的行为,该行为增加了阻力和惯性,安全隐患、危险程度增加,但交警部门未明确该事实,属于违法认定责任。法院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作出相应的责任认定,建议三七责任赔偿。第二,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两车受损、一人受伤,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不具备法律效力。2、上诉人多垫付的赔偿款已经超过了被上诉人徐祚钱实际医疗的花费。徐祚钱的花费实际产生31089.94元,根据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的答辩,其已经赔偿了79217元,包含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加上上诉人支付的36000元,合计460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填平损失的原则,被上诉人医疗费实际损失31089.94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收到46000元,应返还多余的部分。3、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区分责任后核算确定被上诉人徐金标应获赔偿的数额,判令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将上诉人多垫付的部分赔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徐祚钱答辩称:双方关于医药费的协议并不是医药费垫付款,而是双方对此起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约定赔偿款,并且该款项已经履行。根据双方意思表示自治,并且已履行的情况来看,该部分不存在协议无效或撤销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协议签订时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3万元以后双方无涉,已明确双方就本次事故的权利义务,故不存在返还和撤销的法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79217元,已包含交强险的医疗费10000元。2017年3月17日,其公司已支付79217元。2016年12月12日,徐祚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由被告徐金标赔偿原告医疗费3108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交通费520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480元,共计108438.94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4时50分许,被告徐金标驾驶其所有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的浙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无名路从雅畈往白杜塘村方向行驶至金华市××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同年8月1日认定,被告徐金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26天及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1081.94元(含伙食费373.4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分别为150日、60日、60日。被告徐金标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原告徐祚钱医药费3000元。原告徐祚钱与被告徐金标于当月9日达成的协议书载明,徐金标承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祚钱无责任;徐金标于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自愿赔偿徐祚钱医药费共计33000元现金(不包括已付的3000元);徐金标已付徐祚钱的3000元,在到保险公司理赔后,用于支付徐祚钱住院时所产生的保险公司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多余的退还徐金标,并由徐祚钱向保险公司理赔,以后双方无涉。当日,被告徐金标支付原告徐祚钱3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徐金标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徐金标提出原告徐祚钱所骑的电动车违规加装了太阳伞和超载货物增加了驾车的危险程度,主张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不合理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徐金标提出其已付的医疗费属于垫付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徐祚钱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剔除;徐祚钱支付给电动车商行的配件款200元,不足以证明系修车损失,因此两被告对该配件款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因事故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后达成的协议书约定,双方承认事故责任认定,徐金标应配合徐祚钱向保险公司理赔,徐金标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给徐祚钱医疗费3.3万元,以后双方无涉;并约定了此前已付的3000元应退还徐金标的情形,且徐金标在当日已支付徐祚钱3.3万元。根据本案的事实,现徐祚钱应退还徐金标3000元。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071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2250元、误工费12141元、护理费8728元、交通费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05795.54元。浙G×××××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祚钱损失7921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因原告徐祚钱应退还被告徐金标3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前述款项时直接将2669元(已扣除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331元)支付给被告徐金标,765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徐祚钱(含应退其预交的应由被告徐金标负担的本案诉讼费331元)。三、驳回原告徐祚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祚钱负担142元,被告徐金标负担331元(已与应退款抵扣)。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徐金标与被上诉人徐祚钱的陈述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勘查照片,可以认定本案事故的发生系上诉人徐金标不按规定会车所致,且上诉人也签订协议书承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徐祚钱签订协议、支付33000元系垫付医疗费,但双方均陈述该协议是经过了前后数日的协商、且有村干部作中间人的情形下达成,协议对先前支付的3000元约定了根据保险理赔情况予以退还的情形,而对赔偿33000元并未约定退还情形,而是明确协议签订以后双方无涉,协议中也未出现垫付医疗费33000元的表述。故应认定该协议约定赔偿医疗费3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次性解决争议的和解协议,而非垫付款性质。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具有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主张应退还33000元中多垫付的款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祚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