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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车芸与田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芸,田烈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21号原告:车芸,女,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蒙阴县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烈玉,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原告车芸与被告田烈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立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烈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0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7日偿还,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被告田烈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烈玉从事个体经营,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车芸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并未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车芸索要,被告田烈玉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车芸与被告田烈玉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田烈玉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烈玉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烈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可自期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烈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车芸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田烈玉赔偿原告车芸利息损失(按本金100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田烈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