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平路949号。法定代表人:吴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磁涧镇洛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兴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相峰,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3民初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德重工诉被告凯迪电力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如有异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卖方质保金权益受损或违约,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照该合同对管辖权的约定,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我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我院无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管辖,未提出申请理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首先是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据此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充分。2、合同第三条虽有(若卖方质保权益受损或违约,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补充说明,本案被上诉人也是依据该补充条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补充条款仅针对质保金部分,本案合同标的是2300000元,质保金为总价的10%,即230000元,而原告起诉的标的为339000元,远超过质保金部分,故不应适用补充条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第三条(若卖方质保权益受损或违约,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补充约定确定管辖权无事实依据。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作为卖方,就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质保金及拖欠部分货款的违约行为提起诉讼,依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等款项及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涉由洛阳中德重工有限公司(出卖人)、靖江凯迪电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约定:“如有异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则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卖方质保金权益受损或违约,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页第三条关于“若卖方质保金权益受损或违约,卖方可向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