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樊弥与李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弥,李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5民初429号原告:樊弥,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公司职工,户籍地:广西合浦县,现住云南省曲靖市开发区。被告:李彦波,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樊弥诉被告李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彦波偿还原告樊弥的借款人民币5043.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李彦波赔偿原告樊弥的经济损失(差旅费)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李彦波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彦波与原告樊弥于2014年9月相识,同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被告李彦波多次向原告樊弥借款共计12560元,于2015年年初被告李彦波偿还原告樊弥的借款7516.5元,欠下5043.5元未偿还,经原告樊弥多次催要,被告李彦波于2015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樊弥,承诺2015年7月14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彦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樊弥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樊弥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彦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彦波与原告樊弥系从事药品经营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李彦波打电话向原告樊弥借款,原告樊弥从工商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李彦波,被告李彦波于2014年9月30日至12月26日多次向原告樊弥借款累计12560元,被告李彦波于2015年年初向原告樊弥偿还了借款7516.5元,欠下5043.5元未偿还,经原告樊弥多次催要,被告李彦波于2015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樊弥,承诺2015年7月14日偿还欠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彦波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彦波向原告樊弥借款,原告樊弥依照约定向被告李彦波提供了借款。原告樊弥与被告李彦波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李彦波向原告樊弥借款12560元,偿还了7516.5元,欠下的5043.5元,约定2015年7月14日偿还,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樊弥多次催要拒不偿还,被告李彦波构成违约,被告李彦波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樊弥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李彦波偿还原告樊弥的借款本金504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樊弥关于主张其为追讨债务所支付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的经济损失3000元,因原告樊弥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李彦波应向原告樊弥偿还借款5043.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波偿还原告樊弥借款人民币50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樊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诉各方均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夏宽人民陪审员 余正春人民陪审员 王青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