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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23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汤承虹与曹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承虹,曹玉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3297号原告:汤承虹,女,1964年7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姗,北京市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文,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汤承虹与被告曹玉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承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宾、周晓姗,被告曹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承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曹玉民与被告曹玉文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曹玉民系夫妻,其于2015年10月29日去世,后我发现曹玉民生前与曹玉文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曹玉民将我们夫妻共有财产位于丰台区2510号房屋出售给被告曹玉文,现该房屋已过户在曹玉文名下。被告与曹玉民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曹玉文辩称:2006年曹玉民因资金紧张,决定出售诉争房屋,我决定购买后,经与原告沟通,才把房门钥匙、发票等等全部手续交与我。我于2006年上半年始即居住该房屋,原告曾多次上门搬离其物品,我亦将房款60万元直接打入原告的账户。我与曹玉民于2009年才办理了过户手续,当时未要求原告签字,但其对此事知情、同意。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汤承虹与曹玉民系夫妻,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被告曹玉文系曹玉民之弟。2003年8月,曹玉民购买位于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东滨河路2510号房屋(以下简称2510号房屋)。2009年12月21日,曹玉民(出卖人)与曹玉文(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曹玉民将2510号房屋出售给曹玉文,该房屋成交价格为62万元。曹玉民与曹玉文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在《房屋登记询间笔录》中,工作人员询间“申请登记房屋是否存在夫妻共有情况”时,曹玉民答:“否”。2015年曹玉民去世。庭审中,曹玉文称自2006年上半年始开始居住2510号房屋至今,居住及买卖事宜汤承虹知晓。汤承虹否认,主张于2007年11月始将2510号房屋出借给曹玉文使用,坚称对买卖房屋事宜不知情。曹玉文另称于2006年分几次将房款60万元汇入原告汤承虹名下银行账户,提交汤承虹名下银行账户两个,汤承虹调取了其名下上述账户全部资料,未查有曹玉文汇款的记录。曹玉文未能继续举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2510号房屋系原告汤承虹与曹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该房屋属曹玉民与汤承虹夫妻共有财产。2009年曹玉民与曹玉文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将2510号房屋过户至曹玉文名下。曹玉文称将购房款以转账方式汇入汤承虹账户,但在曹玉文指定账户内未查有其汇款的相关记录,且曹玉民在办理过户过程中,在相关工作人员明确询问2510号房屋是否为夫妻共有财产,其答“否”,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汤承虹对曹玉民与曹玉文买卖2510号房屋交易知情。被告曹玉文与曹玉民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侵犯了汤承虹的合法权益,双方所签该合同应属无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文与曹玉民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曹玉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丹竹人民陪审员  杨意琴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超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