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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80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何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何某,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619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身份证号×××(特别授权,系原告徐某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被告:何某。被告: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该公司安全技术部副部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多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何某、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公路客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蒋某、被告王某、何某、平凉公路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223.15元、误工费46620元、护理费4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10360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12623元、残疾器具费97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41790.15元;2.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4日6时4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翠园门前路段时,与隔离带西侧路面处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2016年11月17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作出崆公交认字[2016]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某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腰1、4、5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左侧第9肋骨骨折、右肺感染,住院79天,花支医疗费65223.15元,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3月20日,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医疗费中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及期间的住院费用评定为12623元、翻修人工髋关节材料费估计4-5万元,三期鉴定评定为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并没有碰撞原告,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何某辩称,答辩人是×××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王某是答辩人雇佣的驾驶员。王某没有碰撞原告,在公安机关的监控资料上可以看到答辩人的车辆没有发生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并未说司机将原告碰撞,本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无关,故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凉公路客运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车辆的管理者,认可司机和车主对事故事实的陈述,车辆已投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不清楚,不能确定事故是否发生。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20天后答辩人才接到报案,如果事故实际发生,驾驶员、车主并未尽到保护现场、及时报案的义务,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逃逸情形,因此,在商业险限额内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崆公交认字[2016]第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6年11月4日6时42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平凉市崆峒区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陇翠园门前路段时,与隔离带西侧路面处正在清扫垃圾的环卫工人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某受伤,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何某、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王某、何某、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出院证明书中诊断有原告原有病情,但未申请鉴定原告此次治疗中是否存在治疗旧有病情的情况及相关费用,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后续医疗费鉴定中的翻修人工髋关节材料费,因该鉴定结论反映的材料费用数额不具体明确,不能据此确定置换人工髋关节的材料费,故本院不予确认4、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限的评定意见与医疗机构医嘱存在矛盾,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按照医疗机构证明确定误工期限为169天(住院79天+医嘱全休90天);对护理期和营养期,该鉴定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规定,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据此,可以确定该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应包括原告徐某的医疗期即住院期间,原告将住院期间79天与鉴定期限合并计算属于重复计算,对该重复部分,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的交通费证据中的赵兴宏的收条、陪护椅租金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被告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未在审理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徐某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王某是被告何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何某依法应当对其雇员被告王某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辆系被告何某向车辆所有人被告平凉公路客运公司租赁经营,被告平凉公路客运公司为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是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驾驶员存在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的情形,按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逃逸情形,首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对被告王某存在上述行为作出认定,其次,保险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某存在逃逸情形,再者,即使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有”驾驶员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为准,本院支持65223.15元(含被告大地财险平凉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后续医疗费,对原告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及期间住院费用,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1262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翻修人工髋关节材料费估计4-5万元,因数额不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9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3160元;(4)营养费,原告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180天,每天按40元计算,支持72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故依据上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每年38502元计算,误工期限为169天,支持17826.95元;(6)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按照上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38502元计算,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天,支持15822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住院治疗的期限、与医疗机构的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23767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依据鉴定费票据支持4500元,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11)残疾器具费9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的医疗费65223.15元、后续医疗费中手术费及住院费用12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17826.95元、护理费1582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7889.10元(已付10000元,再赔偿167889.1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原告徐某承担1284元,被告何某、甘肃东部运输实业集团平凉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有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江莉书 记 员 李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