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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民初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庆广与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广,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3民初1880号原告:杨庆广(常用名杨会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士杰,职务:经理。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杨庆广诉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638433.35元及利息13886元(暂算至2017年4月1日,应算至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经营干粉砂浆加工、销售的单位,2016年3月份至10月份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制砂料,经结算总砂款为1309333.35元,被告已支付670900元,下欠638433.3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制砂买卖合同,双方于2016年12月2日结算,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8433.35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欠原告货款638433.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638433.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843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诉请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之日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庆广机制砂款638433.3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聊城众合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崇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