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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郝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力,男,1994年5月17日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1月2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旭,被告人郝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0日1时许,被告人郝力的朋友王某2、王某1在蒙自市紫夜KTV与被害人陈某1等人发生纠纷,后某持刀在紫夜KTV门口将被害人陈某1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郝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证人王某2、王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郝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