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孙礼书与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礼书,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793号原告:孙礼书,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85XX****XX。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原精河县旭和铸铁厂),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下天吉水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范志桥,电话:139XX****XX。原告孙礼书与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礼书诉称,原告2014到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7年3月23日,经过精河县派出所和精河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被告仍然不愿意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共计人民币28353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原告孙礼书不定期的为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烧锅炉、看厂房、铲车驾驶、铲车维修等劳务,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从事劳务的种类和时间给原告计算劳务费。2017年1月23日,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未付,原、被告因给付劳务费一事发生冲突,原告报警,精河县蒙都布鲁库派出所出警后,出具了×××号出警单,出警情况载明:”接到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经跟报警人孙礼书(男,汉,×××)了解,报警人是在铁厂开铲车的司机,报警人跟铁厂老板因工钱问题发生经济纠纷,民警让其报警人到劳动监察大队处理。”2017年1月24日,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车队队长孙礼书在入职时承诺5部铲车维修到位不耽误生产,到厂后工作不负责任,导致厂内5部铲车4部瘫痪,严重影响正常生产,造成我厂租用两部铲车维持生产,给我厂造成直接损失20余万元,经厂领导开会决定给予孙礼书经济处罚7万元,做出决定后孙礼书私自离厂,造成车队人员混乱,厂内安排临时负责人。1月23日下午2点左右,孙礼书偷偷进入生产区,将正在生产的出铁铲车司机赶下车,铲车司机发现情况不对,立即通知门卫和厂领导,厂门卫第一时间报警,厂部安排几人开车寻找无果,在精河县工业园区的路上被公安出境人员拦截,到下午7点半左右将铲车送到我厂,在此期间成品铁堆积铸铁机卡死损坏、高炉停产,直接损失11.5余万元。孙礼书工资为28353元。”该情况说明有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原告孙礼书对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所写的”孙礼书工资28353元”数额认可,其他所述内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本案所诉劳务费实际从事劳务的种类和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从事烧锅炉、看厂房工作;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4日从事维修铲车工作;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从事维修铲车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号出警单、情况说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礼书为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烧锅炉、看厂房、驾驶铲车、维修铲车等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给付劳务费。被告盖章确认的2017年1月24日情况说明足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工资28353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835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礼书支付劳务费28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精河县天太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媛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甫鲁布苏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