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怀清与黄金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清,黄金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23民初617号原告:张怀清,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被告:黄金义,男,195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张怀清与被告黄金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家3棵梓木树损失4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黄金义习马气将我家屋基头(地名)三棵梓木树卖给本组李本学,后当着组长黄礼仁及寨邻黄礼兴等人的面承认树是我家的,在白石村委会当着派出所谢老五等警员也承认树是我家的。每棵价值1600元,合计48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黄金义在庭审中辩称卖三棵梓木树给李本学是事实,每棵50元,树是自己载的,不是原告家的。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所卖的树属于自己所有。原告主张争议树木属于自己所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实际上为林木所有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怀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张怀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奇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