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龚元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龚元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丁海宽,丁小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 定 管 辖 决 定 书(2017)鄂09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元世,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中段。负责人:张国华,系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丁海宽,男,197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司机,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审被告:丁小雅,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居民,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元世,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丁海宽、丁小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2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人仍未在法定期间内预缴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汛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万相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