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6月10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桦甸市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长胜街交叉口处右转弯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长胜街的行人蒋某、张某撞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被交警于长胜街中心加油站处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静脉血中酒精(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84.4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蒋某陈述、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荆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