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民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莫龙新、米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龙新,米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民终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龙新,男,1971年1月7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基君,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发,广西桂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江,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师,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莫龙新因与被上诉人米江关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龙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作关系不符合合伙的性质,与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更为相符。被上诉人只享有权利,即以固定分红的形式来代替实质是收取被上诉人出租的厂房、转租的场地和电力、生产生活用水设施的租���。被上诉人并不承担合伙风险,同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一样,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仅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作协议书》是名为合伙实为租赁的合同。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上诉人将从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租赁而来的场地转租给上诉人,故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作为次承租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再由被上诉人向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支付场地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名为合作合伙实为租赁。二、一审法院判决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1、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请求确认《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所以不管《合作协议书》是实质上的租赁合同还是形式上的合作合伙合同,也应该确认该《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二是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在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的厂房场地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逾越民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实体处理实属错误,应依法予以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米江辩称,一、上诉人所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1、双方是合伙投资经营木制品厂,并不是租赁房屋场地的法律关系;2、被上诉人提供自有厂房、场地、电力、生产生活用水、用电设施作为投资,其中场地租赁租金由被上诉人另外向农场支付;3、被上诉人已与农场终止该场地租赁合同,转由郑钦文租赁,房屋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郑钦文,但房屋转让行为尚未完全完毕,郑钦文尚欠被上诉人30万元房屋转让款未支付,被上诉人对房屋现有使用权。上诉人现仍在使用该房屋场地。二、双方不可能继续履行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1、原场地上的机器设备房屋是被上诉人通过竞价买得,并于2006年8月11日与农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与农场存在场地租赁关系,而不是上诉人与农场存在租赁关系;2、被上诉人与农场的场地租赁关系于2015年4月1日已终止;3、被上诉人与郑钦文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时,上诉人在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转让房屋的行为也认可,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及买受人提出任何优先购买或其他异议;4、按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租赁场地是不可以转租的,转租会违法。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场地及房屋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莫龙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书实为租赁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名为合作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11日,被告承租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所有的位于XXXXX的厂房及场地。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提供承租的厂房及场地作为和原告合作投资木制品工厂的生产用地,被告承租的厂房及场地的租金,由被告独自向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支付。原告投资生产设备、提供流动资金、组织生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前二年领取固定分红1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万元的固定分红。合作期间10年,从2010年5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合作期间,被告不参与具体的经营事务,但必须保证该场���无纠纷及道路通畅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权利义务。2005年9月28日,被告经过拍卖方式买受涉案的厂房。2014年12月2日,被告将涉案的厂房转卖给郑钦文。2015年3月18日,被告与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被告与广西农垦国有西江农场解除涉案的场地租赁合同。因郑钦文要求原告搬迁工厂,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能否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原告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原告出资,被告出房屋、场地实物开办工厂的事实,且原、被告已经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伙法规定合伙要“共同投资、共同经营”这是一个总原则。实践中有的不参加经营,有的以实物投资也应允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据此,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是租赁被告的房屋、场地,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莫龙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莫龙新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出资,被上诉人出房屋��场地实物开办工厂,被上诉人不参与木制品工厂的出资及经营管理,不承担木制品工厂的债权债务和经营风险,被上诉人前二年领取固定分红10万元,以后每年增加1万元的固定分红。从《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合同,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承担经营风险,不与上诉人共负担盈亏,不具有合作的实质,该合同的内容属于房屋租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质是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定性为合伙协议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被上诉人已经将涉案的厂房转卖给案外人郑钦文,但该厂房转让行为尚未完全完��,被上诉人对房屋现有使用权,且上诉人现在仍在使用该房屋场地,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事实上被上诉人均能够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故对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莫龙新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本院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莫龙新与米江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一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莫新龙负担3725元,米江负担3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米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廉代理审判员 陈燕霞代理审判员 韦盼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