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姚远福、姚礼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姚礼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刑初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远福,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许姝,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礼敬,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赖一群,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远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常山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余艳婷,浙江三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礼荣,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4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1,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姚礼荣、辩护人许姝、赖一群、余艳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下午,常山县球川镇后弄村村民来到球川镇红旗岗村大型客车饭店,要求饭店老板解决饭店排污问题。期间,被告人姚远福试图让饭店关门停业,但遭到饭店内超市员工叶某的阻拦。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遂将叶某按在收银台上,用拳头击打叶某头部、面部,造成叶某头皮裂伤、左下1、2牙冠折。经鉴定,被害人叶某头皮裂伤属轻微伤、+12冠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5时23分,常山县公安局接群众报警称上述地点有人打架,便安排民警李某、琚某处警。民警李某、琚某到达现场表明其警察身份并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姚礼敬仍打砸饭店内的餐盘。民警李某见状便上前制止被告人姚礼敬的行为,被告人姚礼敬置之不顾并推搡、殴打李某。之后,被告人姚远福、姚远华也用拳头殴打李某,导致李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姚礼敬、姚远华主动投案,被告人姚礼敬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姚远华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共同赔偿被害人叶某损失32000元,叶某对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共同赔偿李某医药费5000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李某陈述,证人姚某1、罗某、余某、蒋某1、琚某、徐某2、蒋某2、姚某2、姚某3、姚某4证言,书证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警官证、接警单、证明、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认为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属于用暴力袭击正常执行公务的警察;被告人姚礼敬属自首,被告人姚远福、姚远华、姚礼荣属坦白;各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民警在处警时有不规范行为,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姚远华、姚礼荣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被告人姚远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案件的起因是猴子饭店向水库排放污水,有过错在先,各被告人的出发点是为了全村人的用水安全。处警民警爆粗口,态度恶劣。2、姚远福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姚远福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妨害公务罪对姚远福适用缓刑。被告人姚礼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处警民警未着警服,态度蛮横,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被害人叶某患有严重牙周疾病,对造成的损伤也有一定的影响。2、姚礼敬在妨害公务罪中,作用和地位较轻,属从犯,如果法院认为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姚礼敬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对姚礼敬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妨害公务罪对姚礼敬适用缓刑。被告人姚远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本案的起因是为了全村人的用水安全,属于维权过当。处警民警未着警服,语言粗暴,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姚远华在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2、被告人姚远华自动投案,虽然在第一、二份笔录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但在其他的笔录和庭审时都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3、被告人姚远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姚远华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姚礼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礼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姚远华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妨害公务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姚远华虽然自动投案,但在投案时没有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姚礼敬属自首,被告人姚远福、姚远华、姚礼荣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处警民警在执行公务时有不规范着装和言语,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远福、姚礼敬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观点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情节、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和意见综合考虑量刑,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远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礼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姚远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姚礼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曹 宏审 判 员 徐广显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