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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788宋明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明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刑初7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明阳,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2016年1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7〕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明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宋明阳在昆山市千灯镇太阳雪网吧内,窃得被害人郭某的黑色华为P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21元)及软盒香烟1包。被告人宋明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明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存根联、手机专用收据凭证、手机订单信息、手机包装盒,监控录像及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明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明阳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明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明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宋明阳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他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