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玉珍与赵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珍,赵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577号原告:高玉珍,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赵森,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高玉珍与被告赵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玉珍诉称:2016年4月26日,赵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高玉珍通过交警部门向赵森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后经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3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认定,高玉珍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赵森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根本没有见到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赵森乘坐朱罗洒驾驶的皖L×××××号货车与宋长结驾驶的鲁H×××××-鲁RS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赵森受伤,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宋长结是高玉珍的司机,高玉珍垫付医疗费20000元。2017年1月17日,赵森向砀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高玉珍、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皖13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高玉珍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高玉珍的司机驾驶车辆出现交通事故,赵森在事故中受伤,经法院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高玉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是高玉珍的司机,故赵森应把高玉珍的垫付款返还给高玉珍。高玉珍要求赵森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因本院(2017)皖13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森就应当将该垫付款返还给高玉珍,故应从本院(2017)皖132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高玉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赵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振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