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旭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1868号原告:陈旭,男,1991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女,1990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滦县。特别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园林路东金泰房产综合楼。负责人:韩孟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陈旭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诉称,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B×××××号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路××北××处,与路中央石墩相撞,相撞后溅起的石头与邸德军驾驶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石墩和护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立民承担全部责任,邸德军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原告车辆损失78780元,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3000元,赔偿三者车辆损失2700元,损失合计86880元。原告为冀D×××××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就赔偿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冀D×××××号货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原告请求车损数额过高,且委托公估系单方委托,我司对其公估结果不予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车辆年检合法。3、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实司机驾驶、从业资格。4、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保险事故及责任比例。5、保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6、公估报告书,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数额。7、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实公估费、施救费的支出情况。8、收条,证实已经赔付三者损失2700元。9、维修发票,证实三者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因原告系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性,我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公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司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5日6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立民驾驶原告所有的冀D×××××/冀B×××××号车沿唐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铁路××北××处,与路中央石墩相撞,相撞后溅起的石头与邸德军驾驶头北尾南停放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及石墩和护栏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立民承担全部责任,邸德军无责任。2016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冀D×××××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为78780元,公估费损失2400元,施救费损失3000元。原告赔偿三者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2700元。冀D×××××车登记在原告陈旭名下,并以冀D×××××车为标的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额为89760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19日、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法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险,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及时进行理赔。关于原告冀D×××××号车车损数额的确定。对原告提交的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对冀D×××××号车车辆作出的公估报告78780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应在此基础上酌减20%(15756元)为宜,认定冀D×××××号车车损为63024元。由于该事故为两车相撞事故,本车车损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交强险赔付的100元。第三者车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损的认定,由于原告提供了该车的修理费发票2700元,三者方并出具了收款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第三者车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公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原告请求施救费损失3000元,明显过高,结合河北省施救标准支持2000元为宜。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旭的损失包括:车损63024元、公估费2400元、施救费2000元、赔偿三者损失2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旭保险理赔款7002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886元,由原告陈旭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福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