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终3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雷朝霞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雷朝霞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5民终3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31号希尔顿商务大厦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3X034M。法定代表人:谭春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友,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朝霞,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圣,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州,重庆劲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利保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朝霞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保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196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保险合同明确,涉案车辆的购置价格为866000元,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依据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截至2015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折旧价值为866000元乘以39个月乘以合同约定的折旧率0.6%,车料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应为663356元。上诉人已经赔付658160元,故上诉人仅应赔付的差额为5196元。一审对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计算方式有误,依据不足。被上诉人雷朝霞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车辆的价格的定损家应该按照新车的价格定损,不应该按照保险金额定价。雷朝霞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雷朝霞车损费192252元;二、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7日,雷朝霞在重庆商社博瑞进口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发动机号为CJTxxxxxx的涉案车辆,价税合计1238100元。2012年7月25日,涉案车辆进行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渝APXX**。2015年5月29日,雷朝霞在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单抄件上载明机动车新车购置价866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866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部分规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其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6‰。《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同时,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事故责任比例为全责,事故责任免赔率为零,绝对免赔率为零,绝对免赔额为零,故涉案车辆的赔款=866000×100%×(1-0)×(1-0)-0=866000元。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已使用39个月。2015年10月25日14时50分,李斌驾驶车牌号为渝APXX**的涉案车辆,从瑶里往景德镇市区方向行驶至浮梁县汪湖-乌石王港乡大桥头村地段时,该车从路的左边冲车路面,落入到路边的荒地上,致渝APXX**凯宴越野车受损失的交通事故。同日,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第36022252015004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朝霞向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报案,2015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解除书》,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同时涉案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全损,定损金额263160元,残值395000元,合计658160元。残值由雷朝霞所有并依法处置,不得进行修复后再使用。雷朝霞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解除书》上特别注明对赔偿金额存在不同意见。2015年12月22日,雷朝霞与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委托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残值进行拍卖,其中保留价为395000元,后拍卖实际成交价为468000元。雷朝霞确认收到其中的395000元,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与2016年1月12日将拍卖溢价73000元支付给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向雷朝霞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为定损金额263160元、残值395000元以及维修施救费等10000元,合计66816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雷朝霞自愿放弃要求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承担施救费185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雷朝霞之间的保险关系成立,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本案中,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与雷朝霞对涉案车辆出险当时实际价值的计算产生争议。关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有票据为准,该院依法确认为1238100元。因此,涉案车辆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依法计算为1238100元-(1238100元×39月×6‰/月)=948384.6元,其高于保险金额866000元。《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同时,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涉案车辆的应赔款为保险金额866000元,雷朝霞要求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850412元和施救费用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对于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认为仅应赔偿663356元,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主张。因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赔付雷朝霞定损金额263160元、残值395000元以及施救费用10000元,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尚应再赔付雷朝霞车辆损失赔偿金192252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朝霞车辆损失赔偿金19225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存在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理赔事实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理赔金额。首先,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雷朝霞投保车辆发生理赔事件,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其次,现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对雷朝霞进行了赔付,但双方对赔付金额发生争议,主要是对车辆实际价值的金额发生争议。按照《利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率按本条款所附折旧率表的规定确定,其中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含越野型)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而雷朝霞举示的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38100元。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该标准进行折旧赔付。而上诉人称保险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为86600元,应当按该标准进行折旧。但保险合同载明的额购置价既非该款车辆的市场价也非被上诉人的实际购买价,故上诉人的该主张既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宝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因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8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永鸿审判员 黄 淳审判员 杨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