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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2017)湘0903刑初208号李小斌盗窃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斌,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黄金凼村。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交付湘南监狱服刑(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从监狱押回;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二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小斌为筹集毒资,伙同曾国军、曾毅(均已判刑)来到益阳日报社旁的工商银行附近,三人发现工行前停有1台隆鑫牌三轮摩托车未锁大锁,车上装有300多斤猪肉和猪杂。被告人李小斌和曾国军手持剪刀、扳手等工具实施盗窃,由曾毅负责望风。得手后,三人将三轮摩托车及猪肉等物拖至资阳区张家塞乡曹建军处进行销赃,得赃款3800元,三人各分得1100元,剩余的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后被三人共同吸食。次日,被害人黄某才找回了自己被盗的三轮车,被告人李小斌退赔900元给曹建军。经物价鉴定,被盗隆鑫牌三轮摩托车价值4500元,被盗猪肉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才的陈述,同案人曾国军、曾毅的供述及其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证人陈雪飞、陈海林、曹建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小斌曾被刑事处罚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小斌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斌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小斌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原判处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4年零18日,即被告人李小斌的刑期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益审 判 员  刘迎人民陪审员  樊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符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