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何朝华、杨伟松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朝华,杨伟松,陈桂福,许荣木,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潘志远,许海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69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何朝华,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伟松,男,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福,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荣木,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碧芬,长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代表人:叶泰勇,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松,男,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树,男,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审第三人:潘志远,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第三人:许海木,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何朝华、杨伟松因与被上诉人陈桂福、许荣木、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下称丹岩村四组)、原审第三人潘志远、许海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5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伟松及何朝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被上诉人陈桂福、许荣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碧芬、被上诉人丹岩村四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石松、杨金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潘志远、许海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朝华、杨伟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丹岩村四组原代表人杨金树与潘志远恶意串通而签订的《幼林地承包合同》,损害原承包人杨水春的合法权利,依法应认定无效合同。如果后阮山63亩山地确为杨水春开荒植树,那么丹岩村四组与潘志远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损害了杨水春继承人何朝华、杨伟松的合法权利,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许海木明知内洲108亩林地的原承包人为杨水春,仍与潘志远签订《转包合同》,不享有善意取得权。三、陈桂福、许荣木并未取得讼争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因在潘志远未合法取得讼争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且在第一手转包人许海木不享有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作为第二手转包人的陈桂福、许荣木也未取得讼争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桂福、许荣木辩称:一、原判认定杨水春与潘志远协商后由潘志远单独代表与丹岩村四组组长杨金树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正确,该事实有杨水春自述材料为据。二、原判认定许海木受让涉案山地主观上不存有过错,构成善意取得正确。三、许海木在丹岩村四组同意下将其承包的山地经营权转让给陈桂福、许荣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判认定陈桂福、许荣木取得涉案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对该山地上的林木享有受益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岩村四组辩称:1993年潘志远与丹岩村四组签订承包合同时,曾说过其跟杨水春再签订一份内部协议。潘志远、许海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意见。陈桂福、许荣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桂福、许荣木对丹岩村四组内洲137亩林地(东至仑脊交界,西至外洲田交界,南至长仑乾茶园交界,北至杨佳生林地)和后阮山63亩山地(东至村林区山脊,西至春辉林地交界,南至山仑尖交界,北至金石、加发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2.确认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陈桂福、许荣木所有;3.责令丹岩村四组协助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何朝华、杨伟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何朝华、杨伟松对丹岩村四组内洲108亩林地(东至仑脊交界,西至外洲田交界,南至长仑乾茶园交界,北至杨佳生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对丹岩村四组后阮山63亩山地(东至村林区山脊,西至春辉林地交界,南至山仑尖交界,北至金石、加发林地)具有经营使用权;2.确认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何朝华、杨伟松所有;3.责令岩村四组协助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2月30日,丹岩村四组与杨水春、杨清波、陈汉中、杨金海、杨阔嘴签订《幼林地承包合同》,将丹岩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址在外洲的幼林地108亩发包给杨水春、杨清波、陈汉中、杨金海、杨阔嘴经营管理。1987年6月28日,杨清波、陈汉中、杨金海、杨阔嘴将该片林地转包给杨水春经营管理。1992年间,杨水春与潘志远协商共同投资抚育丹岩村四组外洲幼林及后阮山山地重新造林,同时就办理合同公证事宜进行协商。1993年4月10日,杨水春与潘志远协商后同意由潘志远代表双方单独与丹岩村四组办理合同公证手续。1993年4月15日,丹岩村四组与潘志远在长泰县公证处公证下,分别签订《幼林地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将集体所有的座落地名为内洲幼林地137亩(班号为168号,四至范围为东至仑脊交界,西至外洲田交界,南至长仑乾茶园交界,北至杨佳生林地)、后阮山山地63亩(班号为241号,四至范围为东至村林区山脊,西至春辉林地交界,南至山仑尖交界,北至金石、加发林地)发包给潘志远承包经营管理,承包期限均从1993年2月28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并约定发包人应积极帮助承包人办理申请砍伐林木手续。1995年11月8日,潘志远与许海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潘志远将上述二份公证承包合同转让给许海木,由许海木全权履行。2003年6月5日,许海木与陈桂福、许荣木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许海木将上述二份公证承包合同转让给陈桂福、许荣木,由陈桂福、许荣木全权履行。时任丹岩村四组组长杨金树知晓并同意上述二次合同转让。2007年4月26日,杨水春书面向林业部门及丹岩村民委员会反映,认为本案讼争林地存在纠纷尚未解决,请求不予办理砍伐手续。讼争林地至今未办理林权证及砍伐手续。2015年12月31日,杨水春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配偶何朝华、儿子杨伟松。诉讼中,陈桂福、许荣木与何朝华、杨伟松均确认本案讼争的外洲108亩幼林地与内洲137亩幼林地系同一片林地。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杨水春在取得外洲108亩幼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与潘志远协商共同投资经营并以潘志远名义与丹岩村四组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由此形成合伙关系且确定潘志远为合伙负责人。在经公证的承包合同书上载明承包人仅为潘志远、且无证据证明许海木知晓杨水春为共同承包人的情形下,许海木受让潘志远内洲137亩幼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观上不存有过错,构成善意取得。何朝华、杨伟松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水春对丹岩村四组后阮山山地63亩享有经营使用权,潘志远作为该山地承包人,有权依法对其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丹岩村四组作为讼争二片山地的发包人,同意潘志远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海木,故该转让行为有效,许海木依法取得受让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丹岩村四组同意下,许海木将其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桂福、许荣木,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桂福、许荣木取得本案讼争山地承包经营权,并对山地上林木享有受益权。丹岩村四组作为发包人,依约负有积极帮助承包人办理申请砍伐林木手续的义务。何朝华、杨伟松作为杨水春法定继承人,有权继受杨水春的承包经营权,如其因潘志远转让行为而受损失,可另行向潘志远主张权利。丹岩村四组、潘志远、许海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陈桂福、许荣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何朝华、杨伟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陈桂福、许荣木对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内洲137亩林地(班号为168号,四至范围为东至仑脊交界,西至外洲田交界,南至长仑乾茶园交界,北至杨佳生林地,具体面积以实际为准)、后阮山63亩山地(班号为241号,四至范围为东至村林区山脊,西至春辉林地交界,南至山仑尖交界,北至金石、加发林地,具体面积以实际为准)享有承包经营权,承包经营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止;二、上述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归陈桂福、许荣木所有;三、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应协助陈桂福、许荣木办理上述山地林权证以及所需的相关林木采伐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何朝华、杨伟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泰县坂里乡丹岩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25元、何朝华、杨伟松负担25元。二审中,丹岩村四组提供丹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欲证明陈桂福、许荣木经与杨水春协商,同意一次性补给杨水春30000元的事实。何朝华、杨伟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陈桂福、许荣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山地属丹岩村四组,并非丹岩村委会,丹岩村委会无权签订涉案合同。本院认为,丹岩村四组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1.丹岩村四组与潘志远签订的《幼林地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2.许海木取得讼争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3.陈桂福、许荣木是否取得涉案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丹岩村四组与潘志远签订的《幼林地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何朝华、杨伟松的父亲杨水春在取得丹岩村四组集体所有的址于外洲108亩幼林地(与内洲137亩幼林地系同一片林地)承包经营权后,与潘志远协商共同投资经营并由潘志远代表与丹岩村四组签订《幼林地承包合同》,同时,潘志远就后阮山63亩山地与丹岩村四组又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该上述二份合同经公证。何朝华、杨伟松主张《幼林地承包合同》系丹岩村四组原代表人杨金树与潘志远恶意串通而签订的上诉理由,且认为后阮山63亩山地系其父亲杨水春开荒种植,潘志远未经杨水春的继承人同意而与丹岩村四组签订《山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幼林地承包合同》、《山地承包合同》系潘志远与丹岩村四组建立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二、关于许海木取得讼争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善意取得问题关于内洲137亩幼林地(外洲108亩幼林地)。在经过公证的《幼林地承包合同》上载明承包方仅为潘志远,且无证据表明许海木知晓杨水春为共同承包人的情形下,许海木与潘志远签订的《协议书》,受让潘志远内洲137亩幼林地承包经营权,主观上并无过错,构成善意取得。关于后阮山63亩山地。丹岩村四组将后阮山63亩山地发包给潘志远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潘志远作为该山地承包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山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丹岩村四组作为内洲137亩幼林地和后阮山63亩山地的发包人,同意潘志远将上述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许海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规定,故许海木与潘志远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其主张许海木不享有善意取得讼争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三、关于陈桂福、许荣木是否取得涉案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许海木依法取得讼争的内洲137亩幼林地和后阮山63亩山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原发包人丹岩村四组同意下将其受让的讼争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陈桂福、许荣木,并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转让行为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法有效,陈桂福、许荣木依法取得涉案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何朝华、杨伟松提出陈桂福、许荣木不享有取得涉案幼林地及山地的承包经营权的上诉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朝华、杨伟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潘志远、许海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朝华、杨伟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花絮审 判 员 李凌代理审判员 黄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杰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