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与孙玉久、毕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孙玉久,毕克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24民初911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柳河县罗通山镇。负责人:边炳尉,支行长。被告:孙玉久,男,1969年11月28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被告:毕克明,男,1963年1月29日生,住吉林省柳河县。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诉被告孙玉久、毕克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缓交、已减半),由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通山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