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刘锦雷、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刘锦雷,刘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营业场所:沈丘县槐店镇闸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875790236P。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崔永杰,该行员工。被告:刘锦雷,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刘娜,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与被告刘锦雷、刘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雷、被告刘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锦雷于2015年9月22日在我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6年9月21日到期,到期后约定年利率9.66%,该贷款由被告刘娜进行担保,贷款逾期后,被告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锦雷、被告刘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被告刘锦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锦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借款超期后年利率为9.66%,被告刘娜签署《保证担保承诺书》为刘锦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向刘锦雷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9月20日,刘锦雷偿还借款期间利息后,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锦雷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娜签订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还款和保证责任。刘锦雷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刘锦雷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9.66%计算,自2016年9月2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娜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锦雷、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