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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陈生祥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陈生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云阳县江口镇千丘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35民初1390号原告: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表人:杨绪成,男,汉族,1940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生祥农村承包经营户,住重庆市云阳县。诉讼代表人:陈生祥,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第三人:云阳县江口镇千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江口镇千丘村。负责人:朱耀华,系该村村主任。原告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陈生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人云阳县江��镇千丘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杨绪成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鹏,第三人的负责人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生祥农村承包经营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行为无效(从2004年起);2.确认2017年后的种粮直补金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2月,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给被告之妻,被告趁机将原告承包的经营权证登记其名下。被告不属于本村村民,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并在2017年第三人将种粮直补金变更为被告名下。经审查,本案所涉土地,2004年8月,云阳县人民政府给陈生祥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12月30日,云阳县人民政府给杨绪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地块名称、数量及总面积不同,但实际系同一土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同一土地有两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在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出处理前,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绪成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云凤 来源:百度“”